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精选6篇)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第1篇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I.【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II.律师实战指导:
民间借贷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法律纠纷,在实战中应注意把握下列要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包括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也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随着金融市场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民间借贷关系将会更趋规范,市场也更趋开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但为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应具有下列的法律特征:
一)借贷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借贷主体中总有一方是自然人。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
三)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指符合民间借贷的主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进行的借贷关系,方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超出了民事保护的范畴,权利人应在行政法或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意见》(试行))第163条: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第164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自然人向非法金融机构或者在非法金融业务中发生的借贷关系,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赌场中的放码行为等不法借贷行为,民间非法设立的地下钱庄的贷款行为等,一般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相反,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双方依法制裁。因此,合法性是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普遍且相当严重,纠纷产生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
1.诚信缺失: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诚信缺失在借贷中的主要体现是:一是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虚报自己的经济能力,达到借款目的;二是借款人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转借他人或用以高风险投资如炒股、博彩、或赌博;三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四是到期不还故意拖欠。
2.还款能力丧失:这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又一主要原因。特别是在金融风暴或经济危机时期,相当普遍的借款人向民间大量融资投向比较大的项目,如采矿、地产、船舶运输等,一旦大经济形势变化,资金链断裂,风险大幅度上升,还款能力逐步丧失。
3.出借人追逐高额利润,出借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
4.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使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
5.借款文书不规范或干脆没有,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利息约定不明确,借贷双方名字书写不规范,借条不是借款人本人亲自书写,还有碍于双方友好关系,干脆没有任何文书,借款事实存在与否都很难证明。
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在法律关系上分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贷双方的行为效力是审查借贷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关系的自由性和合法性特征决定了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系的限制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时,一般只要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合法,即可以认定有效。
其次,借款合同生效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由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的。实务中,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也一般是先由出借人给付钱款,再由借款人开具借条。
再次,在民间借款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通常有以下情形:
1、民间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高出的部分无效。
2、民间借款合同中规定有复利条款。根据前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属于复利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
4、非银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贷款人的民间借款行为无效。
5、民间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则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如自然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6、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7、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无效,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依法予以制裁。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 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9、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五、民间借贷诉讼中时效问题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分无借贷期限合同和有期限借贷合同两种情形。
1、有还款期限的借款时效: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两年的一般时效制度,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两年内不主张,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2、无还款期限的借款时效: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二十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非两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贷合同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但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司法实践对时效的处理:
第一、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利少于二个月。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第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第二,分期履行借贷合同的时效认定。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
(一)处理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遵循下列几个原则:
1、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2、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不保护复利原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二)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几种特别处理情形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常常有下列情形: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5、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过高的,一般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这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完全等同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但是,如债务人自愿给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利息,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
6、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计算。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七、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审查
以下内容直接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因为该部分内容至少可以反映我国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实践中的具体作法。
1、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等鉴定配合义务。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履行鉴定配合义务的,法院依法裁判。对案情复杂、利害关系重大,不鉴定会影响关键事实准确认定或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债权人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借贷履行事实的审查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 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现金交付的审查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的个体经济能力有差异,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八、民间借款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帐溥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爱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
此外,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2)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 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九、夫妻债务处理的司法实践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款人配偶提出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一)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
(二)借贷发生时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三)出借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但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2、《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是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主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主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准许。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第2篇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交付货币给他人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贷款人或出借人,接受货币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货币给贷款人的一方为债务人、借款人或借用人。在中国内地,根据出借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借款合同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第二,借贷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第三,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使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第四,民间借贷合同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其他借贷合同为诺诚合同;第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民事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司法解释。
(六)《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利率成为争议点时,以下问题仍属常见:
(一)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一般而言,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处理
一般而言,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认为,这里的四倍利率,可以指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
以案说法: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基本案情:2008年,借款人A向余某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余某朋。借款后至今未还。2008年至2010年间,B在A账户上共支取了31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A因故死亡,余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法院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2008年A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余某朋,但与被上诉人余某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某鹏实际持有,可推定余某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余某鹏借款时,被告B与借款人A处于分居状态,无法认定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B毕竟从借款中实际支取了3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
小编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总的来说企业借贷合同分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的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
企业与个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首都机场地产公司与三能达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
但在经济活动活跃的南方,因为近年以来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送动与突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曹勤与耒阳投资担保公司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耒阳市金瑞德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含义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合同及协议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合同整体认定为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利率判令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随附于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较为不利。
问题来了:如果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那约定利率过高有什么救济吗?
典型案例:
1、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来源:(2011)浙商终字第17号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7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冯光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8日,盛康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盛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盛康公司于12月18日向光宇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华收取融资服务费及利息。裁判要旨:康盛公司系提供实业性项目投资、经济信息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从其与光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康盛公司明显存有融资的盈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相应依据。
2、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来源:(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5号
基本案情: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各借款20万元,二建公司当即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建工集团向其出具了收据两份,载明暂借款和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
裁判要旨: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业,双方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建工集团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民间借贷不仅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若存在欺诈、非法集资和转贷金融机构贷款等情形,也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本期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下与民间借贷有关的犯罪。
一、高利转贷罪
法条链接:《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第【2010】23号)第26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司法解释:《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20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条纹解读:
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成立本罪(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
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并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相关案例:四川省邛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邛峡刑初字第132号
基本案情:2000年5月,被告人甲指使被告人乙将以陶源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出的贷款中的20万元,以日息一分的高利分两次贷给丙,获得非法利息71400元。尽管被告人甲在法庭上辩解该20万元是其公司流动资金中出借的20万,但被告人甲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都供述是用邛峡市陶源畜产品公司的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款借给丙的。对甲只承认收取了4.2万元利息的辩解,结合被告人供述“前后乙收了7万多元利息回来”,证人丙“付过7万多的利息”,充分证明被告人甲高利转贷银行贷款并获利7万多元的事实。
裁判要点:被告人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详见本公众号的“刑事审判编录”栏目。
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组织,纠纷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尽管民间借贷产生的案件增多, 但民间借贷关系仍然在增加。民间借贷有效地调剂了居民、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之间的资金周转问题。但是,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 随意性强, 缺少公证机构、司法机关等参与, 同时又缺少有效监管, 所以,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事件比较混乱, 但总体上大约有以下特点和原因。
1. 民间贷款越来越公开化
很多人不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只是碍于民间借贷能缓解一部分企业、个人急需资金的燃眉之急, 于是很大一部分人在权衡了即将产生的利润与借贷利息的高低, 还是高利进行了贷款。社会上也有一部分人或公司专门从事公开向外借贷业务, 他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公开化。这里的公司主要是指小额贷款公司, 它们能够充分调动民营资本, 经营管理也比较规范, 总体效益状况良好, 但其法律身份混乱, 拥有较为沉重的税负。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在工商登记经营货币的企业法人。而货币是金融机构的经营对象, 但在法律定位上, 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其监管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 享受不到乡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融资和运营上的优惠待遇。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存款利率一般是按工商企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远低于金融企业的同期存款利率, 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5.56%的营业税及附加, 合计税收约占公司利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小额贷款公司还缺少全方位的监管, 经营风险较大。这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 监管主体不是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
2. 贷款者增多
据有关资料显示:需要资金者, 不仅有中小民营企业, 也有个人投资创业者, 还有一些国企在内。他们都需要流动性资金, 这部分资金需求量占百分之七十多。如果从身份地域上划分, 还可以分为城镇居民的贷款和农民耕作方面的贷款, 而城镇居民贷款数量明显要高于农民贷款数量。全国的贷款主要集中在农业、房地产和新兴工业三方面。
3. 借贷的资金总量在上涨
以哈尔滨为例。哈尔滨市民对贷款额度的需求已超过10亿人民币。全国城市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高达若干亿元, 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多, 而城乡居民贷款的资金总量约百分之三十六;城市居民贷款总额度要高于农村居民;经济高速发达地区对资金的需求量要远高于经济发展速度比较落后的地区。
之所以贷款的规模越来越大, 资金需求的额度也越来越多, 是由于中小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的风险大, 抗风险的能力低, 贷款偿还能力有限等, 因此一些国家正规的金融机构不愿意对其投入资金。中小企业和个人要想生存发展下去便只好走民间借贷的形式。民营企业是民间借贷的主体。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首先, 民间借贷产生了高额利率, 会影响到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国家的信贷利率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发展水平制定的, 但私自借取的款项利率标准是根据借贷双方的协商而定。其实, 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根据资金需求者的固定资产、信用情况和借款时间长短而定。有时, 放款人对借款人的经济活动比较了解或者得到其抵押的房产、存单等, 则会适当降低还款利率, 否则会相应提高利率标准。如果从居民个人手里借贷的话, 利率大约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不等。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由于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 这会把一部分个人资金从银行撤出而投入到高息的贷款行业中, 反倒减少了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 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 减少了信贷资金能力。其次, 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比较落后, 使放贷方缺少安全保障, 《取缔办法》虽然规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侦查”, 但实际上人民银行无力监管, 这些都容易导致放贷方为收回款项而走向犯罪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措施
1. 加大民间借贷的法律约束力度
首先, 需要制定《放贷人条例》, 完善法律制度建设, 制约民间贷款组织和个人。民间借贷组织当前还处于初始阶段, 因此政府应尽快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法律法规及相应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立必要的风险补偿、信贷优惠等正向激励机制, 提高其为弱势群体尤其是“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通过创建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宽松的外部支持环境, 提高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其次, 要明确监管主体, 完善小额信贷监管体系稳健发展的制度缺陷, 《放贷人条例》不仅有助于规范和引导农村地区民间借贷, 也有助于城市闲散资金的再利用, 因此把其作为规范民间借款的基础法律, 可以用来健全财务治理和防范风险, 明确借贷双方的法律责任。这样, 可为拥有资金者的放债确立宽松的规则框架和必要的监管框架, 赋予有资金者放贷权。也会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之内和法制化范围内, 为规范民间借贷建造一个制度透明的活动空间。第三, 规范民间借贷组织, 就必须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引导各种民间借贷组织走向正规化。
当前我国允许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 它们在我国私有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据统计, 截至2011年底, 我国已发展了大约有4 282家小额贷款公司, 面向全国贷款高达3 915亿。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 公司数量不断增多, 带动从业人员达四万人, 贷款金额逐年扩大, 主要运用到了三农建设方面, 那么法律制度就需要保护这一部分财产不被恶意侵占和流失。
2. 要以法律监管民间借贷行为
首先, 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通力合作, 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民间借款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要定期了解他们的相关数据, 尤其要对利率变动情况及时监察, 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其次, 要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 密切关注涉及众多自然人、借贷范围超出熟人社区的民间借款行为;坚决取缔非法集资活动。再次, 要改变过去单一的监管模式, 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逐步形成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联合性管理模式。监管主体确定与否是民间借贷组织能否健康持续发展下去的关键点。在现行制度设计和管理体制下, 要明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主体地位, 在此基础上, 充分利用和调动相关部门的监管资源, 各司其责, 针对民间借贷组织的法人治理、内部控制、资金运作及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同时, 应配备专业人员, 将监管职能延伸到县级政府, 确保各级政府职能的履行。随着民间借贷组织的发展壮大, 我国法律上应逐步确定对全国借贷组织的监管主体, 完善监管体系。最后, 在监管的过程中仍需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 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3. 扩大民间借贷组织的融资比例
为了改变当前民间借贷组织的“无钱可贷”的局面, 建议适当放宽民间借贷组织向银行融资不超过其净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同时, 根据民间借贷组织的经营发展状况, 实现差别化管理, 不能一刀切。另外, 政府相关部门可出台政策, 在允许原有股东保留原有控制人控制权的前提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以战略投资人的身份入股, 并指导民间借贷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风险管理机制。
4. 加强民间借贷组织的自身体系建设
民间借贷组织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 准确市场定位, 坚持“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 尽量降低贷款密度, 合理确定贷款对象。此外, 民间借贷组织要按公司治理要求,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 加强内部管理, 加强风险预测和管理体系的建设, 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参考文献
[1]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J].商场现代化, 2010 (7) .
[2]张本尧.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影响[J].行长论坛, 2004 (11) .
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任性” 第4篇
网贷促成的民间借贷 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就同一类型的民事纠纷起诉众多被告,被称为“批量案件”。去年1月至今年7月,长宁法院先后受理了原告王健铭起诉的106起民事案件,案由都是民间借贷纠纷。
这106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从一两万元到二三十万元不等,案情如出一辙:借款人通过一家投资管理公司和一家信用管理公司的中介向王健铭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月利息和每月还款本金,并约定由王健铭代扣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协议签署后,王健铭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按约归还几个月本息后不再继续还款,于是王健铭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健铭表示,他是涉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投资公司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包括对借款人的信用、家庭及工作情况等进行调查。
到今年7月,106起案件已结案56起,其中撤诉8起、调解7起、判决41起。判决结案的绝大多数为缺席审判,被告户籍多不在上海,且目前住址不明。
法官点评:与本案相关的这批案件,具有比较明显的P2P网贷平台的特征,是互联网金融催生的新型民间借贷案件。居间性质决定P2P只能为客户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一旦脱离这一点,试图以投资理财产品的形式融募资金,或充当融资性担保人,极易滑入非法经营的轨道。
为情所困的民间借贷 2011年10月,女白领赵娟通过某社交网站结识了男子孙建國。由于在网上比较聊得来,两人在现实生活中开始交往。然而好景不长。2014年1月,赵娟将孙建国和他的前妻郭燕一起告到了法院。
赵娟诉称,孙建国先以其母亲生病去世急需用钱等理由向她借钱,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3万元。之后,孙建国又以安葬母亲和为父亲购买治疗仪等理由,借用她的信用卡多次消费但没有还款。经她反复催要,孙建国补写了借条,承诺在两年内归还借款20.5万元。此后,孙建国又以各种理由向她借款1.8万余元。综上,赵娟要求孙建国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万元。
孙建国的律师表示,由于赵与孙两人关系特殊,在交往中有过钱款往来,但其中有的是赠予,有的已经归还了,实际欠的并没有那么多。郭燕的代理律师表示,郭对赵与孙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而且相关钱款也并未用于郭与孙的共同生活。最后,孙建国同意归还赵娟1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法官点评:因恋爱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少见。从形式上看,这类案件并不缺少“借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欠条”的形成往往各执一词,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时较难判断。
殃及婚姻的民间借贷 今年5月5日,原告张鸿鸣诉被告汤权、华燕要求返还借款4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审理。张鸿鸣表示,2013年7月,做小贷业务的汤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万元,说好借两三个月。后来只还了100万元,另外400万元补写了借条。被告汤权称,他没有向张鸿鸣借款,这400万元是他与原告的投资款,补写借条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并对原告的收益作出约定。汤权的前妻华燕表示,她不清楚张鸿鸣与汤权之间有没有借贷关系,即使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汤权与华燕离婚,张鸿鸣认为两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离婚的原因是汤权在外欠债很多,害怕给家里带来负担。而汤权和华燕表示,两人2001年结婚后关系就比较淡,2014年就离了。
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同时,被告也未能就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今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汤权返还原告张鸿鸣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燕对汤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第5篇
仲裁制度是国际通行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在国家倡导多元化解决社会纠纷的大背景下,仲裁是诉讼外有效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手段。
仲裁法律制度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有如下优势:
一、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具有简便、快捷、灵活的优势;
三、仲裁实行专家断案,有利于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仲裁尊重商业惯例,处理案件有较大灵活性;
四、仲裁秘密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五、仲裁案件受理后可以保全,而且仲裁委实施跟踪服务,确保保全到位;
六、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和法院有良好的合作。
长沙仲裁委与民间金融商会合作设立了民间金融行业仲裁分会,专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加强了风险的防患。民间金融行业仲裁分会的设立,为民间借贷主体解决各类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提供了有效法律途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两种方式:①金融业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②与业务发生方或债务方达成的仲裁协议。
二、关于立案与仲裁费用
1、仲裁立案应具备的条件: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仲裁协议或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③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2、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①仲裁申请书;
②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副本的应有正本核验证明); ③仲裁协议(或合同中已签订的仲裁条款); 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关于该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函;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3、仲裁费用如何收取: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仲裁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争议金额(人民币)1,000元以下部分 1,001-50,000元 50,001-100,000元 100,001-200,000元 200,001-500,000元 500,001-1,000,000元
1,000,001元以上
案件受理费 50元 4%+10元 3%+510元 2%+1510元 1.5%+2510元 1%+5010元 0.5%+10010元
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受理费外,还应缴纳案件处理费。
三、仲裁员的选定及开庭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二种:独任制与合议制。独任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合议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审理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书面审理一般要双方共同约定。开庭程序可由双方协商简化。普通程序与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一致。
仲裁调解的,可以发《调解书》,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裁决书》。《裁决书》可以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与理由,只写明裁决结果。
四、关于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依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裁决书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被执行人财产在国外或在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的,由申请执行人依照《仲裁法》和1958年联合国《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区应当依法承认和执行。
民间借贷纠纷庭审 第6篇
民 事 判 决 书
沛大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刘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0928229X,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0327326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永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月23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1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30日前还清。后被告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利息9820元,合计85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两笔款项。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原告并未将欠条上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中午在原告家拿了40000元现金下午又拿了40000元现金,既不是从银行取的又不是从别处操办的,原告对现金的交付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陈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是原告和原告之妻李X在月1日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同意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就喝农药自杀,并住院治疗。年11月6日,被告孙X在原告夫妻的威胁之下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在11月20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11月6号”“欠条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在11月30号之前还清 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年11月6号”。
另查明,原告刘XX与刘XX系同一人。
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6日中午在原告的老家沛县朱寨镇中午借给被告40000元,下午借给被告40000元,分别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在XX号楼X单元XXX室与被告发生纠纷喝药,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在沛城镇舞阳桥地点,原告给被告讲叫被告出具欠条,如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家属还会喝药,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讲太少了,就又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
在“欠条”中“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原告对该句话的解释为是笔误,原告认为实际真实的意思为用该房屋抵押。被告对该句话解释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过程是:案外人李XX欠被告的钱,用XX号楼X单元XXX室给被告孙X抵帐了,原告找被告孙X说李XX还欠原告的钱,这套房屋被告孙X不能自己要,如果被告孙X要这套房屋,案外人李XX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孙X得替李XX还款。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在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到XX号楼X单元XXX室找被告要钱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给钱,原告的妻子就在那喝药了,原告的妻子喝药后,被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抢救。在原告的妻子出院后也就是11月6日,原告又找到孙X,继续向孙X要钱,并让被告出具欠条,并威胁说如果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还会继续喝药,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说出具40000元的欠条太少,再叫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
2009年11月1日,原告之妻曾因喝药被120急救车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
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辩,给原告4000元是事实,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出具,致使原告之妻喝药,是给原告之妻住院看病的款项。
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当问及原告之妻为何在2011月1日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时,原告的解释为被告和原告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其家属去骂被告去;当问及原告的妻子喝药时也就是2009年11月1日,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钱时,原告又陈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说错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且交付现金的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庭审中,当问及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家属为什么喝药,原告的解释相互矛盾,开始说喝药的原因为家庭矛盾,后又讲喝药的原因为原、被告之间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当问及被告欠原告的什么钱时,原告陈述“就是本案的80000元,当时先拿的钱没给我打条,最后给我打的本案中的借条,用房屋抵押的”;当问及原告为什么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上午在原告家拿走40000元下午拿走40000元。被告陈述“因为时间长了,我说慌嘴了,在2009年11月1日我家属到XX号楼X单元XXX室骂孙X,原因为孙X与我相好,当时孙X不该我的钱。”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对借款的数额的来源、原因、用途、经过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之妻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的事实,原告陈述又在2009年11月6日借给被告8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综上,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将款项8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韩某
审判 员 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某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李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