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世界大学城!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料大全

民间融资的特点

更新:    发布:    点击数:

民间融资的特点(精选6篇)

民间融资的特点 第1篇

什么是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本文以山西省的民间融资市场为个案,重点分析民间融资的交易形式、供求关系经济与社会效应,以此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由于民间融资往往具备区域金融的特征,因此,研究单个省份的民间融资特征对于把握民间融资的社区性和交易范围的局部性都具备现实意义。

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正常的企业间商业信用不在民间融资范畴之内。但如果商业信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并收取利息或其他报酬,同样会被纳入民间融资范畴。

民间金融包括所有未经注册、在央行控制之外的各种金融形式。“民间金融”的内涵一般包含在“非正式金融”(informal finance)中,非正式金融既包含民间金融形式也包含一些正规金融机构的非正式产品和形式。在中国由于民间金融的规模很大,所以有必要突出民间金融部分,而非笼统称之为非正式金融。

民间融资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利率和信贷货币供应量调控实现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一般来讲,民间融资利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利率,广东民间融资年利率为40%-60%,武汉、南京等地最高达120%,有些地方甚至高达180%。这种虚高利率破坏正常的利率市场秩序,扭曲资金价格,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扰乱了国民经济秩序。其次,民间融资因其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及一些行业高利润的诱惑,极易导致民间资金流入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或企业,助长了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如近两年来部分借贷资金大量涌向房地产、矿产资源等高利润行业进行炒作。

二是滋生投机行为,影响实业经济。据悉,安徽民间融资利息回报年利润率高达60%,有些地方高达100%,而中小企业平均利润率还不到10%。如此虚高的利润率使部分企业家宁肯卖掉多年辛苦发展起来的企业,而将资金进行民间借贷以赚取高额收益,或者进行纯粹的“金融传销”,今年以来,温州市约1100亿元的民间融资有45% 被用来“以钱炒钱”,严重脱离实体经济,削弱了实业经济的发展。

三是存在社会隐患,扰乱社会秩序。因相关政策法规缺位,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法规监管之外,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难以得到法律保障;民间金融又因自身组织结构松散、操作模式不规范,加上缺乏抵押担保,一旦投资失败,贷款方损失巨大,导致暴力事件频发;而高出正规金融利率数倍的借贷利率促使资金投向高风险行业,甚至引发一些高息放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行为,如,湘西吉首发生非法集资大案,涉及金额达168余亿元、集资群众达6.2万余人。

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笼统,使得人们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二)在界定合法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中仍然存在诸多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外。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但在“特定对象”的界定上依然存在模糊不清,给司法操作带了一定的难度,使得正当的民间融资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此外,《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基本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有关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整合,对如何区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上也没有突破。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该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也无一笔登记备案。《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导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主体(借方)既有民间借贷又有银行的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民间借贷和贷款,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个别小额贷款公司了解到,其现在的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还贷,部分个人和企业迫于个人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追债、讨债压力,用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资金。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规范和治理民间融资的对策建议

民间融资尤如一把双刃剑,其利弊均非常明显。完全抑制民间融资活动不理性,也不符合实际,民间融资越来越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譬如,益阳市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只能满足总需求1/3左右,其余很大一部分通过民间融资进行补充。加强民间融资治理,建议采取疏堵结合、扶持与打击并重的方式进行治理。

一是探索民间融资活动合法化、规范化新途径。今年1月,中央人民银行公开表示,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建议国家或某些地方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健全与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间贷款组织的产权结构、市场定位、机构组织、设立程序、指导监督、破产清算、以及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一是界定民间融资行为,对于那些从事洗钱、炒卖外汇、高利贷等非法活动的民间金融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对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干涉;对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民间金融组织的借贷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二是规范民间融资组织。引导和支持发展新型的操作规范、信用良好的民间融资组织,对涉及民间融资的组织机构实行资质审核,核查内容包括财务管理、信用状况、企业经营状况等方面,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发放许可证准予融资,同时要引导它们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营规则。三是完善监管体系。明确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加强民间融资活动监管。四是扩大贷款担保物的范围。由于中小企业和农民缺乏可供担保的物品,建议增加有效担保物的种类,如可将设备、农产品、使用权证、存货、应收账款以及生产和经营权利等纳入合格担保物的范围,增加民间融资担保物适用的灵活性。

二是深化金融改革,建立多层次信贷市场。一是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当前民间融资中的高利率,一方面是由投机造成的,另一方面是金融管制和利率管制造成的。建议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取消存款利率上限管制,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利率,强化利率竞争,只有这样,民间融资利率才能与整体市场利率水平相接近,才能有效遏制民间融资中高利贷现象。二是加快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引导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发起或参与设立社区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贴近中小企业需求的金融机构。

三是拓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努力化解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畅的矛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医疗卫生和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和商贸流通等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现代服务业和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同时,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使之树立风险和责任意识,避免盲目和无效投资。

四是加强民间融资监管。通过监管利率水平、资金投向、融资规模、风险状况等,引导社会资金的理性投资,避免出现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背道而驰的现象。一是建立民间融资监测通报制度。各民间金融组织应定期披露和上报有关资金借贷的基本情况,包括借贷总额、结构及运行使用的动态变化情况,资产负债比例及构成情况,不良资产总额及结构等,以便监管部门进行监测管理。二是建立民间融资风险预警机制。设计一套合理、可行的风险预警指标,对接近或进入预警区域的民间金融组织,监管部门立即发出预警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三是建立民间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对有问题的民间金融组织,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通过收购或兼并、依法关闭或撤销、依法破产清算等三种方式进行风险处置,强制其退出市场。对于一般的民间融资纠纷按照相关法律处置。同时,注意处理好多方利益关系,维护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或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是打击非法融资犯罪活动。要严厉整治非法融资违法犯罪活动,决不手软,维护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突出打击重点,紧盯房地产、能源、理财、民间会社等传统行业,密切关注股权投资、资本运作、融资性中介等新兴行业,重点打击三类犯罪:即集资诈骗、重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利用传销和互联网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由非法集资延伸出的高利贷、贷款诈骗等犯罪;因非法集资诱发的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暴力、涉黑犯罪。通过高压打击,为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创造安定有序的优良环境。

民间融资的特点 第2篇

近段时间,温州民企老板“逃跑”现象频繁出现,引起全社会对民间借贷融资问题的高度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讲,温州现象并不是偶然的,带着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我局会同人民银行攸县支行组成调查小组走访调查了部分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调查发现攸县民间借贷融资盛行,无处不在,可以说民间借贷融资对我县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为广大群众生产和消费提供了有益帮助;同时,民间借贷融资由于缺乏监控,完全处于“无政府主义”状态,某些问题也逐步凸现,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

一、攸县民间借贷融资的现状

1、民间借贷呈现的主要特点

我县是个资源大县,劳务输出大县,民营经济发展较快,群众总体相对富裕,民间借贷融资相对盛行,它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1)民间借贷融资规模庞大,截止今年三季度,全县各个部门统计各类存款余额106亿元,其中民间储蓄存款余额达到83亿元。据业内机构和专业人士通过设点监测、抽样调查和经验推算,估计全县民间借贷融资的规模非常庞大,可能达到100个亿左右,与存款余额不相上下。

(2)民间借贷融资涉及面广。调查发现,民间借贷融资已深入社会生产生活各个层面,借出主体包括城乡各类居民,涉及农民,公务员及普通上班族等,资金流向遵循市场导向,重点集中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借出对象包括一般生意人,城乡公共服务从业者(主要指城市出租车司机)和中小企业老板,居民建房、子女上学、特定消费娱乐(婚丧喜庆、赌博打牌等)。其中数额相对较大的集中在中小企业投资贷款,涉及的行业主要有矿产采掘业、制造业、建筑业、商贸业、房产业,其中采掘业和房产业占主导地位。据不完全统计,攸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采掘业和房产业在起步阶段,几乎都通过向民间借贷筹集过资金。

(3)民间借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据调查,在正常情况下攸县民间借贷年利率10%~25%之间,应该来说,还维持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根据借出对象的不同,某些借款需求的特殊性,有的年利率水平过高,例如早期的房产业民间借款年利率曾达到100%,有的甚至更高,矿产采掘业也是如此,更有甚者,有些人员为了包揽工程建设和打牌赌博等短期行为,年利率达到200%以上,远远超过国家法律允许范围。

(4)民间借贷方式多样,结构复杂。根据融资主体、交易方式不同,我县民间融资主要可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借贷式融资。有特定的借贷对象,一般用于临时性生产、经营、生活的需要,解决暂时性的当务之急和短期的资金周转,利率一般在法律允许之内。二是投资式融资。民营企业和个体业主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规劝亲友参资入股、投资加盟,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一般期限较长,利率在经营者可承受的范围内。三是中介式融资。投资公司、寄卖行、典当行、物资调剂机构,以相应财产(物资)作抵押、质押、典当,利用经营闲散的物资演变为民间融资,一般用于高档消费的偏多,支付的利率普遍较高。目前,全县共有注册投资担保公司7家、物资调剂交易机构50余家。四是临时性融资,急需资金的人充当会首,邀集亲朋好友、邻里同事等不特定对象,筹集一批资金,一般用于工程项目招投标。这种形式融资期限短、利率高。五是帮助式融资。主要是亲朋好友、邻里同事相互帮助融资,不求利率回报,利率低或零利率。

2、攸县民间借贷融资盛行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融资活跃,必然有先决的条件和适合的土壤。根据调查统计和业内人士分析,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宏观经融调控政策的限制。国家为了规范银信部门贷款行为,保障银信部门资金营运健康发展,对银信部门信用贷款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客观造成了许多中小企业贷款难,因此,面对银信部门较高的信贷门槛,许多中小企业

望门却步,只得转向民间借贷。攸县现有中小企业2000余家,据统计,真正能在银信部门贷到款的还不到20%。同时,一方面,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逐步退出农村市场,信用社撤销村级信用站,使银信部门资金“储水池”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对小额贷款,因经营收入难以覆盖成本,盈利空间不大,积极性不高;对大额贷款又存在门槛高、手续繁、上级审批难等问题,使得银行贷款既没有民间融资方便快捷,又没有融资成本优势。今年9月全县7家银行金融机构共有存款106亿元,发放贷款46亿元,存贷比仅为45%强,给民间融资提供了发展机遇和生存空间。

(2)负利率背景下居民投资渠道狭窄。自2008年底以来,国家共三次提高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目前在6.4%左右,但对比上涨幅度更快的CIP(据统计,今年第三季度全国达6.1%,我县也为5.1%),实际上就是负利率水准。同时,普通公众由于其它投资渠道狭窄,或在暂未找到更稳妥的理财方式的前提下,更愿意倾向于利率相对较高的民间借贷融资进行理财。

(3)民间资金较为雄厚。今年不可再生资源价格持续上涨,依托较为丰富的煤铁矿产采掘以及带动交通运输、餐饮消费等相关产业,全县相当一部门人籍此积聚了可观财富;全县18万在外务工经商人员创就了的士、超市、菜市等劳务输出品牌,成就了超过1万人的“攸县老板”,年劳务总收入超过25亿元,这些都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和先决条件。

3、民间借贷融资的伴生问题

民间借贷融资由于隐蔽性强,缺乏监管,处于无政府状态,一旦突破底线,爆发的问题将十分严重,“温州现象”就是一个引人深省和惨烈的教训。民间借贷融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伴生问题。

(1)扰乱正常经融秩序。民间借贷融资灵活便捷,但在追求较大化利益的驱动下,导致居民有钱不往银信部门存,转而充当“民间银行”角色,一旦借贷某环节出现问题,得不出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同时,金融部门不能确切掌握全

地区资金的运行状态,无法给下一步经融政策和措施的出台提出坚强有力的依据。

(2)民间高利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据调查发现,高利贷现象在民间借贷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几年来,政府部门为了防止和打击高利贷行为,采取过许多措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然是此起彼伏,生生不息,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而且,高利贷对象涉及的行业由于其特殊性,有的为了包揽工程建设,甚至是聚众打牌赌博等,一旦承贷者无法及时还款,引发尖锐矛盾和事件,从而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给整个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前年,胡某女士通过置下线、高利率、“结层布网”非法集资,涉及群众之多,数量之大,触目惊心,一度印发群体性事件,就是一个血的教训。

(3)民间借贷可能催化给中小企业经营生产恶性循环。民间借贷利率高,中小企业由于经营水平有限,企业盈利空间不大,甚至不足以抵息,为了还本付息,企业经营步履艰难,为了继续维持经营生产,或为盲目扩大再生产,进行企业扩张,有的“拜请”民间借贷特殊群体——放高利贷者“帮忙”,从此进入恶性循环,连年拆东墙补西墙,大肆举债,深陷囫囵,最后无法维持,为躲债流亡外境。近年来,攸县就有好几个企业业主成为了高利贷的牺牲品。某农业产业化示范园董事长易某曾从事多个商业行业和皮佳洞景点旅游开发的皮某就是典型例子。

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对策探索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民营经济领跑县域发展的时代,资金始终是主导元素,资金短缺也始终是发展中的一大瓶颈问题。民间资本作为推动县域发展的基本力量,民间融资只要积极引导、着力规范,必将进一步发挥出重要作用,有着较大前景。

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是有效降低民间融资风险的重要途径。要通过广电媒体、网络发放资料、宣传车、宣传窗等形式,向公众大力宣传与民间融资相关的金融常识、政策法规和典型案例,使公众对高息借贷的风险性有清醒认识,切实提高其抵御风险、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促使其融资行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进行。同时,要大力倡导健康的消费观念,引导群众抛弃打牌赌博、超能力负债消费等不良习惯,养成良好的消费及理财习惯。

2、明确监管主体,加大监管力度。监管管理是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出台规范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县所有民间融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提高其运行透明度。对有实力、运行良好的机构要帮助其向上申报取得合法资质,或纳入政府监管范围内;对部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机构要坚决予以打击取缔。监管部门要在民间借贷活跃的地方设立监测点,通过派驻调查组或监测联络员定期采集数据,及时掌握和分析民间融资情况,加大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确保全县民间借贷融资平稳可控。

3、引导浮出水面,组建贷款公司。目前,国家对民间融资引导浮出水面的政策是经过小额贷款公司,将部分民间融资,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部分合法化。让大银行贷款给大企业,中小银行贷款给中小企业,“草根银行”贷款给个体业主,这是信贷市场内生的专业化分工原理和趋势。虽然它的准入门槛较高,要求资本金达到一定比例,不能吸收存款,但它放款手续快,贷款方式灵活,利率在央行规定范围内上下浮动,具体一定的风险可控性。2009年银监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对经营好的可以办成村镇银行,将为民间融资开辟一条合法、有序的渠道。

4、成立自律组织,实行自我管理。难以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是现阶段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又面临门槛高,进展慢的问题而成立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不失为目前可以采取的一种有效地过渡性的办法。要根据有关法规,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及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章程,树立组织权威,加强自我管理。同时,督促行业协会切实履行职能,在行业内积

极宣传金融法规和专业知识,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确定行业规模和利率,规范融资行为,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成熟,逐步建立起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规范有序、运转透明的民间融资秩序。

县域民间融资流动情况及特点分析 第3篇

一、县域经济发展与民间融资关系

2013年, 官渡区地区生产总值完成780亿元, 增长14%;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完成45亿元, 增长19.1%;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完成575亿元, 增长1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329亿元, 增长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31523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达13965元, 三次产业结构比为l.0:37.9:61.1。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037亿元, 较年初增长17.59%, 各项贷款余额716亿元, 较年初增长17.33%。官渡区作为昆明市第一经济板块县区经济快速发展, 辖区内资金供需矛盾也日益显现, 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 民间融资对以银行信贷为主的融资格局产生一些影响, 借贷互补渗透加深。

二、民间融资样本监测情况

根据按季对农户样本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样本的监测的情况看, 2013年末, 40个农户样本民间借贷发生额41笔412万元, 最高利率37%, 最低利率12.5%, 加权平均利率22.28%, 比上年末下降1.22%。向亲友借入占47%, 向互助组织借入占31;借贷方式中采取信用和抵押担保质押方式各占31%、47%;用途中生产经营排第一占47%, 家用消费占22%;期限在1年以内的占78%;签订字据的占99%以上;有民间借贷的农户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5万元, 占民间借贷金额412万元的35%, 获得银行借款的比例不高。10个其他样本民间借贷发生额17笔675万元, 最高利率38%, 最低利率12.5%, 加权平均利率25.13%, 比上年末下降1.81%。向企业借入占39.85%、向企业职工借入占24.15%;以信用方式借贷占24.15%, 以抵押担保方式借贷占39.85%;生产周转和投资占64%;1年以内的占76%;签订字据的占99以上%;有民间借贷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100万元, 占民间借贷金额675万元的14.81%, 获得银行借款的比例偏低。

农户、其他样本加权平均利率趋势 (%)

三、民间借贷资金用途及特点

根据民间融资样本监测和日常工作调查了解情况, 民间借贷资金用途主要分布是:一是由于不能及时获得银行贷款, 部分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求助于民间融资;二是部分规模不大的房地产商及建筑公司, 由于承接的房地产项目投资以及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 发生短期资金缺口, 求助于民间融资;三是部分投资人用于炒商品房、商铺;四是部分农户翻建住房;五是流向煤化工企业生产经营、“过桥贷款”、票据承兑等短期周转的资金。呈现以下特点:

(一) 资金来源多元化

一是在投资渠道少、股市低迷、存款利率低的情况下, 有相当一部分储蓄存款、待生产或消费闲置资金转化为民间资本进入了民间投融资市场;二是一些民营企业的部分经营资金退出生产流通领域, 投入到高收益的民间融资市场;三是外地资金的流入。云南“桥头堡”建设带来商机, 由此带动商贸、物流、各类商场快速发展, 入滇的外地资金中的一部分参与了民间借贷。四是部分企业和自然人受高收益的吸引, 将暂时闲置资金直接投入或通过中间人投入民间融资市场。

(二) 融资方式多元化

一是除个人与个人、企业与企业等传统借贷方式外, 地下钱庄放贷也较活跃, 采取以高利借给熟人, 这部分资金通过亲友熟人以集资或入股方式进行项目投资, 以固定收益或分红作为回报, 方式更加隐蔽。二是由于监管不到位, 部分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和寄售行等也或多或少参与民间融资或充当中间人。三是由于有供需需求, 一些运作方式更加隐蔽的如企业互助基金、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民间融资组织也相继出现。

(三) 融资投向多元化

由于官渡区辖区内重点项目众多、各类大型商场云集、第三产业发展迅速等因素, 参与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主体多元化, 在民间融资投向上, 既有投向房地产企业、商贸、物流企业, 又有投向中小微企业的;既有投向炒房炒商铺的, 又有投向农户建房的。

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 中小企业有效贷款需求仍是融资难

在积极财政政策和稳健货币政策宏观调控下, 在大力扶持中小企业增加就业等一系列政策推动下, 中小企业得到快速发展。较快的发展需要充裕的资金来支持,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 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是个难题, 部分中小企业强烈的融资需求不能从银行获得, 助推了民间借贷的活跃。

(二) 中小企业自身的缺陷加深了与银行信贷的矛盾

由于中小企业产品科技含量、生产发展前景、财务制度不规范、抵押担保难落实等因素影响, 无法达到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要求, 难以有效获得银行融资。基于营销成本和效率考虑, 部分银行资金供给倾向于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项目, 而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供给不足。在这种情况下, 中小企业只有寻求民间融资。

(三) 金融产品不够丰富

目前, 银行存款利息低, 股市低迷, 金融产品不够丰富,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有限, 准入门槛高, 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企业投资及自然人投资需要。在资金趋利性情况下, 有投资能力的企业投资及自然人投资, 只能在民间金融市场上寻找出路。

(四) 民间融资违约情况时常发生

低收益低风险, 高收益高风险, 民间融资违约情况同样存在。民间融资的风险与经济环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存在一定的关联。由于民间融资的私密性和隐蔽性, 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监测机制不完善、不到位情况下, 较难及时全面掌握民间融资风险情况。根据现有监测手段和日常调查了解, 民间融资违约时常发生, 主要以“以物抵债方式”及“未来某种收益权”如商铺出租收益权、房屋出租收益权等归还, 实在解决不了时会付诸法律手段。

五、政策建议

(一) 建议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围绕民间融资的性质、融资范围、权力义务保障、法律责任等, 尽快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规范化、阳光化流动和运作, 减少民间融资的盲目性、趋利性、非理性。

(二) 在法律立法基础上明确民间融资地位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机构、融资中介、担保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 规范融资规模、参与主体、利率水平、交易方式等, 压挤高利贷生存空间, 促进民间资本合理流动。

(三) 完善监管体系

建立民间融资监管和服务机构, 明确监管主体, 防止监管缺位, 从制度上规范民间融资规范运作, 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四) 完善监管内容

打通民间融资的“命门” 第4篇

《鄂商》杂志主编 l 李玉申

下半年以来,沿海省份相继出现的民营制造业企业主“出逃”甚至自杀事件,为脆弱的民间融资生态再次敲响了警钟。在湖北,类似的极端表现虽没有江浙一带频繁,但已浮出水面的个案,足以让人触目惊心(详见本期封面故事《“落跑”的借贷者——湖北民间高利贷乱相调查》)。

民间借贷愈演愈烈,至少验证出了两个事实:一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根本无法从银行渠道融资,二是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缺乏更有效的投资渠道。前者为了暂时的“活着”,后者为了带血的“暴利”,都不惜铤而走险。疯狂的游戏一旦有人退场,便引发全盘皆输。

银行惜贷当然是造成民企饮鸩止渴的原因之一,但通胀导致的银根紧缩,不应成为银行减少民营企业贷款的理由。对此,我们不妨看一下其中的市场逻辑:通胀导致银根紧缩,民营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上升,为还得上高利贷,企业主必然会尽量削减生产成本,同时努力提高产品价格。第一种做法中,只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降低劳动力成本几乎是一种必然;后一种做法的结果,势必会进一步提升物价,导致CPI进一步增速……如此反复,可谓恶性循环。

症结究竟在何处?

在《鄂商》看来,流动性过剩固然需要国家控制,但控制的方向出了问题。换言之,银行体系不应是向中小型民企尤其是制造业民企减少借贷,而是应将调控力度放在垄断性国有企业和部分基建项目。对垄断性国企来讲,企业自身的高利润率足以支撑其正常发展,跃进式发展所需的资金,银行可放缓支持;对基础设施建设,银行的帮助当然可带动部分上下游产业发展,但在部分省市,基建项目的超前和泛滥,已经让当地的产业结构发生紊乱,地方持续性发展堪忧。同理,银行资金向大量成长型中小民企的倾斜,不仅有利于地方多产业格局的形成和稳定,还对提高城镇居民收入、稳定市场价格体系起到积极推动,有助于形成更为规范的市场竞争主体。

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可达到每年25%左右,仅以这个实际操作中的最低利率计算,便已超过大多数企业的平均利润,必然对最下游的生产制造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当民间借贷的所有风险都转嫁到民企头上时,大规模的溃败,只是时间问题。诸多有效的解决办法当中,利率市场化改革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民间融资的特点 第5篇

摘 要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蓬勃发展,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也逐渐突显出来,尤其是近几年间发生的温州融资案,让人们对民间融资有了更大的关注,民间融资行为亟需国家出台一项有效的法律来规制规范,使得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可查。本文通过阐述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从民间融资在金融界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需要完善的途径,从而为民间融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通道。

关键词民间融资 非法集资 法律理由

一、引言

民间融资作为金融体系中的一种有效融资手段,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银行资金不足、有效配置资源。但是民间融资又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理由,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的法律的不健全被一些人利用,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给人民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让民间融资在同等金融环境下可以合理分布,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概述

(一)民间融资的定义与认定

民间融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民间融资一般指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为了高额利息或为获取资金使用权为目的的融资。民间融资大多采用民间借贷、中介式融资、投资性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交换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在国外的记录中,大多称之为“非正式金融”,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和监管的金融活动,介于法律制度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融资行为,一方面由于很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企业或个人很难从银行的正规金融渠道获取资金,另一方面加上国内投资渠道有限,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经济投资的需求;这时民间融资就应运而生,还能很好地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顺应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形式

根据融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不同,民间融资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民间借贷是有特定的借贷目标,大多数是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相互帮助融资,基本是不求利率回报,低利息甚至无利息的借贷,解决短时期的资金周转和暂时性的当务之急;中介式融资大多为一些投资公司、典当行、寄卖行、物资调剂机构,以特定的物资作抵押、质押、典当,将其转换为资金来进行民间融资;一般借贷的利息普遍较高。还有一些企业内部集资、合会融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是可以衡量金融体系是否健康的一个重要指标。经过我国多年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助于弥补目前我国金融业服务规则复杂,门槛高、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及时有效的满足中小企业因缺少资金周转又无法从正规金融得到解决的的迫切需要。第二,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借贷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而定的,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资金机会成本和供求状况,有助于形成比较符合市场的利率化。第三,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融资在一起,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大量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总之,在目前中国间接融资占比过高的情况下,民间融资不仅优化了融资结构,为中小企业、县域经济融资开辟了新途径,分散与转移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制目前状况及理由分析

(一)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目前状况

我国民间融资的主体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个机构监管,具体的法律定位没有系统的法制规定,只是零星的在民法、刑法等各种法律法制中出现,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在《银行业监督法》和《取缔办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具体行政责任和范围;在《刑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形事责任。关于民间融资法律定位的规定的条文就是相互冲突,没能具体从哪条明文规定中去寻找关于民间融资的如何合法的规定,及其融资的方式、借贷利率、渠道等实施条文。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已成为我国社会融资中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形式,民间融资并以蓬勃的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我国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制体系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还衍生了各种非法的民间高利息贷款、非法集资的各种非法获取高利的融资行为。尽管我国宪法对民间融资有过一些规定性原则的调整,但是在法律法制方面还有着一些严重的欠缺。

(二)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存在的理由分析

1.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笼统,难具操作性

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缺乏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我国没有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进行专门立法,民间融资出现什么法律理由就很难依法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属于犯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具体划分范围;即使《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集资提供了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法可行的证据。在《取缔办法》中如果没有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那么就认定为是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没有法律的确切规定,所以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认定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的缺位,也使得相关行驶民间融资的主体难以判断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是否合法,从而致使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有可能因为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判定的结果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对借贷款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造成法律漏洞,导致借贷双方的资金财产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2.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和认定,致使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两者之间的认定不清,造成了法律漏洞,让非法集资给人民财产产生了损失。两者之间的模糊判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同样的一个集资情况,在很大一部分人眼里,普通群众眼里就觉得是正常融资,为社会经济做出贡献。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是犯罪行为, 按照各自的依据去辨别融资的错对。关键就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支撑各自的判定。虽然近年来,很多企业因为获取资金以“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立法就有待完善,以和一些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在法律上制定出条条框框,来判定什么行为属于民间融资,才是正常融资,什么是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还不能保证民间融资行为的正常运转,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和秩序化。目前关于融资犯罪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

浅谈民间融资 第6篇

【内容摘要】 民间融资作为资金资源的一种有效配置手段,在补充银行资金不足、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但这柄资本市场上的双刃剑,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尽快理清我国民间融资的现实状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之间合理分布,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发展势在必行,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民间融资的存在与发展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字】民间融资 合法性 路径

一、民间融资合法性问题的解读

“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没有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①

法律一词,在我国,广义而言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行为规范。狭义的法律则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的规范体系是有不足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消极权利,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属于积极权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不能把财产权仅仅理解为对财产的使用权,对财产的使用权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出路。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获得公民的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也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等于违法融资。当然宪法也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权利即使要受到限制,也应当由法律加以限制。由于有效等级的差异,违反一个位级规范并不意味着必然违反另一个位级规范。

我国目前对民间金融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罚适用的依据。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作出解释。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偏离了民间融资的本性。那么,《刑法》对民间金融的规制应当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为要件的违法融资方式。《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在宪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缺乏法律这一位阶,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可以有不同法律位阶的理解。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依法批① 高炳忠:《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的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颇可质疑。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显然已属必要。

二、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通常而言,融资是一个金融概念,是指筹集资金或吸收资金。依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债权债务式和股权投资式。融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民间融资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很多地区的民间融资行为呈现出供需两旺的发展势头。而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非公有制经济从金融部门所获得的资金支持是微乎其微的。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来讲,由于投资理财渠道狭窄,银行又连续降息从而使居民个人为了寻求收益更高的投资方式,形成了民间借贷资金供给。现实生活中,无外乎有以下几种融资方

②式。

(一)债权债务式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一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商事合同,后者是民事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然是合法的,它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无偿的,且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最高额度限制。依现行司法解释,最高额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超出部分无效。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2.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

自然人向单位的资金融通又可以细分为因公借贷和因私借贷两类。前者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其合法性勿庸置疑,它的存在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因而是为财经制度所允许的。因私则会因单位性质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若是非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272条的挪用资金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382条的贪污罪。在这一点上是没有太大疑问的,其行为不但违反了财经制度,而且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即自然人不论是向本单位还是外单位进行融资,不论是用于合法或者非法用途,只要是因私,就会因为构成挪用行为而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3.单位向银行的资金融通,这是企业解决资金缺口的常态

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所持的“慎贷”和“惜贷”态度,贷款难已经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老大难问题。尽管合法,但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要以此作为主要的融资手段的话,显然是望梅止渴之举。

4.单位向个人的资金融通行为,至于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被视为无效合同。

5.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

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即盈余单位(最终贷款人)直接把资金贷给赤字单位(最终借款人)使用,其间不需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可以及时、灵活、有效地调剂资金余缺,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快速高效的发展。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不管是何种资金融通行为都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在我国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因为规避法律而归于无效。

(二)股权融资式②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与实践[J].经济学动态,2004,(12)

股权融资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我们既要强调其融资能力,同时还应强调其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如果不能保证股市资金向优势企业和优势项目流动,就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就是股市功能的扭曲。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阻力和困难很大,尤其是中小企业要通过股权融资方式来吸纳资金,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很多。

三、对民间融资现象的反观与思考

(一)从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考察

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即效益性是被放置在第一位的,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里所言的效益是否包括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无论从哪方面讲,商业银行都不太愿发放贷款给非国有经济。从效益性上讲,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经过一系列调查与咨询、聘请中介评估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调查,这样就大大地增加了银行支付的成本。从安全性上讲,由于非国有经济发展中市场风险和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了经营中出现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使银行对其不敢问津。从流动性上看,《商业银行法》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基于以上原因,民间融资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加之我国银行体系还尚未建立面向非国有经济的信贷服务机构,为了规避与防范商业风险,商业银行难以与非国有经济构建良性互动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变迁的今天,如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的探讨就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笔者以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应该将“流动性”放在首位,只有有效盘活商业银行的资金,让资金流动起来,才能切实解决资金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才能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来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仍不明确。经营目标不明确的银行,就谈不上统一经营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的目标运行。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在这一思想的统领下,尽快改善银行的金融服务,推出尽可能多的金融衍生工具,才可能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的资金供给问题

(二)从经济人或者理性人的角度来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通常而言,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在与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活动的主体。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不论是存入银行还是借贷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行使投资自主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投资行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再者,在现实生活中,放贷的企业并非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至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大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而对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加以干涉。据笔者所知,在国外立法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的。但是,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则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三)从民间融资与我国良性金融生态环境形成的角度来考察

民间融资是折射金融生态是否健康的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弥补我国目前银行业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有效的满足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的调剂资金缺口的的迫切需要。其次,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建立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商定的,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金

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目前银行的利率上浮幅度过大,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主体的成本。再次,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聚集,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民间融资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民间融资多发生在较小的范围之内,比较有效的解决了融资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特别是在目前,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兴起有利于推动和建立良性的金融生态环境。

(四)从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现状来考察

从2002年开始,我国开始致力于建立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的征信体系,时至今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征信体系还尚未建立。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和风险的单位,但由于我国金融征信制度体系很不发达,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几乎无法了解,造成中小企业贷款难和消费信贷的高风险性,这也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金融征信制度的完善应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完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同时,必须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等级制度。作为信用评分的依据可以包括企业所有人或消费者的收入状况、债务余额、财产、雇佣状况、住宅所有权,以及以往银行贷款行为记录。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表明,建立广泛的社会信用制度需要一个长期过程,短期之内银行贷款风险只能通过增加贷款担保机构来缓解。考虑贷款担保活动的高风险性,人民银行应着重抓好国家和省级两级再担保机构的建设。此外,积极发展贷款保险业务也是弥补金融征信体系缺位的重要手段。由此观之,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也是我国个人和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的必然结果。

(五)从我国目前的直接融资法律制度来考察①

纵观我国证监会制订的大量融资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国有企业一般享有优先进入资本市场的特权,使上市成为专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服务和“脱贫”的工具。而对非国有企业而言,上市的门槛过高。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股票须经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亦须审批,其资本金要求显然对于非国有经济来说太高不可攀,财务会计报表的要求也难以做到,因此现行的法律未为非国有经济提供在证券市场融资的有力保障。所以有必要建立如下相关法律制度:

1.增加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

除了现金、上市流通的证券外,建立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以外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投资基金市场,增大市场容量。

2.改变现在的股权结构,打破国有股与法人股不可流通的局面

这样非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一样,可以通过“收购”或“买壳上市”的行为进入证券市场。

3.建立多种合法的交易组织形式,使非国有经济不限于场内集中交易的严格限制,可以在较为灵活的场外交易市场上融资。

4.设立二板市场,拓宽非国有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

通过设立二板市场,可有力推进高科技民营企业发展,为其提供一条门槛较低的上市融资渠道。

四、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入世后我国将逐渐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而广泛存在的行政管制大大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将法律责任覆盖到金融活动的广泛领域和环节中,也将自主融资压迫到狭小的角落里。金融管制权,不应过分压抑市场内在力量和金融形式创新。对民间融资的调控应该是有边界的,调控的逻辑前提是市场失灵和政府

失灵,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才需要进行经济调控;调控须遵守法律为避免政府失灵所限制的条件。在金融自由化背景下,对民间融资总体而言,法律松绑,解除法律威慑也未必是一件好事。民间融资自身尚未建立其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对民间融资进行适度的调制时规范民间融资的利益取向。同时,还应该兼顾继续发挥民间融资的灵活性,多样性特点,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

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可以通过立法调控分而治之相结合的方式:

(一)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调控民间融资行为

管理民间融资,法制先行。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方面尚不健全,严重制约着民间融资的成长。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肯定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但仍没有一部法律保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致使民间融资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现行法律中关于民间融资、社会集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不利于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监管。制定《民间融资法》,从法律上确定民间融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合法地位和作用,引导他从“地下”转为“地上”,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经营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

《民间融资法》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又要符合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对融资主体的划定,应多尊重民事主体当事人对财产或资金的支配权。当然,对民间融资组织的规范应建立在对组织宗旨合法性,活动合法性的基础上。同时,在《民间融资法》中规定对民间融资组织实行登记和报备制度。对融资内容的规范,应当根据民间融资在社会资金资源配置方面所起的作用,鼓励民间借贷,贷款经纪人,农村地区融资组织等多种融资方式规范化发展。另外,为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通过立法将民间融资行为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对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利率水平,适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同时,还可以在《民间融资法》中对融资信用体系的建设有所涉及、(二)完善和协调民间融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

《民间融资法》从宏观的角度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组织机构,风险防范以及信用体系的纳入等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在各种民间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易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保障等方面则可以通过试用或变通适用《合同法》等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间融资的特点

点击下载文档

格式为doc格式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