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与执法范文
立法与执法范文(精选3篇)
立法与执法 第1篇
本文就在政府的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的背景之下阐述了目前城管行政执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针对目前城管行政执法方式造成的影响, 本文从立法中找寻缺陷, 提出了对于立法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一、我国城管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现状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 我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改革开放历程, 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真正的行政程序防治建设也正是开始于此。1982年, 我国正式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立法模式, 在宪法第89条中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 规定行政措施, 制定行政法规, 进而决定与命令。”后又在宪法第90条之第二款以及《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了行政立法措施及保障要点。1989年颁布并开始于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治进程发展与巩固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3年, 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行政立法上的指导思想产生了重大的转变, 标志着在法律上提高了行政执法的地位。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实际过程中, 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反法定程序, 应当予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从而将改变在法律中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 把这种程序问题提高到了与实体问题相等重要的地位上来, 这将促使我国整个社会从更高的层面上审视行政程序价值, 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举措。
在后来的行政执法过程中, 全国人大在1990年审议并通过了《行政复议条例》、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96年颁布了《行政处罚法》、97年通过了《行政监察法》、99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以及2000年实施了《立法法》和04年通过并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集中体现了我国在社会主义特色防治道路建设上的发展与建设成果, 与其它一些行政程序相比, 社会通常将《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视作为最典型的行政立法典章。这两部法律很好在社会实践中处理好了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时程序制约问题, 进一步保护公民以及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 同时也具有保障公平公正的行政权力的效果, 这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由于城管行政执法属于在政府内部相对集中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部门, 所以《行政处罚法》是对其行为规范可以进行有效地规定与制约。其中, 《行政处罚法》中的第五六两章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与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城管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缺失
(一) 行政执法程序机制的不健全
当前, 我国在行政执法程序机制上尚存在些可完善之处, 例如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程序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责任保障, 这些往往被一些程序法所充斥, 而且其中许多应当规定法律责任的却没能在根本上进行有效的规定。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 只有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相应规定, 却没有相呼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等等。虽然, 目前我国至少有三部法律对单行行政立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性作用, 但是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形成一个行政执法程序法律责任体系, 如果长期以这种规定的形式代替权威的法律形式, 必然会导致这些行政规定缺乏系统性与权威性。
(二) 立法总体的相对滞后性
在实际立法过程中, 城管行政执法程序制定过程的立法技术相对落后, 重点体现在规范性结构要素的欠缺, 即重点表现在行政执法程序在违法法律责任机制上的不健全与不明确。所以, 应当要在机制设立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特别是针对目前城管行政执法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要进一步对原有的立法过程加以总结与完善。同时, 相对滞后性还体现在城管行政执法程序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基础概念, 这是我国部分法律的常见问题, 重实体就是有些法律虽然涉及到了对行政程序的概述, 可是, 基本概述都是一些原则抽象性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三、服务型政府背景下城管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完善
(一) 完善细节程序与树立执法理念
细节决定一切, 尤其是在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 细微的行政细节的改变往往可以取得极大的群众支持效果。在当前的城管行政执法中, 可以进一步对执法细节加以改进与完善。例如:1.可以在执法中明确告知的具体内容与时间。2.提前公示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并加以公示与征求群众意见。3.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与义务。4.构建和谐高效的行政后续协商平台与沟通方式。5.进一步扩大行政法规制定的听证范围, 在制定的过程中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或建议。同时,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要始终坚持文明执法。
(二) 建立健全城管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当前, 全国各地相继发生少部分城管行政执法违规案例, 这种案例的出现很大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由此, 我国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城管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在社会群众、媒体以及上级有关部门等多重制约下, 促进城管行政执法长期有效地发展。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了违规案例, 必须有错必纠, 绝不姑息养奸。同时, 在城管执法内部还完善执法机制, 不断进行总结与完善, 以内部、外部、自我等三个方面建立有效地监督机制。
摘要: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已经逐渐从管理者的角色向服务者的角色过度。在这个背景下, 城管执法的暴力阴霾却还没完全散去, 究其暴力执法事件背后的原因, 是我国城管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上的缺陷。正是这个缺陷导致了城管执法时方式方法的偏激。目前。城管执法的立法亟待完善。
关键词:服务型政府,城管执法,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倩.服务型政府背景下城管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完善[D].湖南师范大学, 2012.
[2]蒋磊.建设服务型政府背景下的城管行政执法改革[D].吉林大学, 2007.
行政执法不同于行政立法 第2篇
面的特征:
1.主动性。行政执法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活动,它必须依职权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进行行政执法,否则,就可能失职或是玩忽职守。这是行政执法不同于行政司法的一个特点。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行为,一般说来,没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裁决机关不得主动采取行动。当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必须是依法的主动;没有法律依据,则不得主动。因为,在行政执法领域,一方面是依职权执法,另一方面则是依相对人申请执法。总之,行政执法必须依法进行,体现的是“没有法律
便没有行政”的原则精神。
2.广泛性。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在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国家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因而也就决定了行政执法内容的广泛性。从我国现阶段的实践来看,行政执法不仅涉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文化、卫生、环保、城建、交通等众多领域,而且还广泛地涉及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渔业等诸多行业。随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和日益发展,整个社会生活都将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执
法所涉及的内容将更加广泛。
3.具体性。与行政立法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征相比较,行政执法具有具体性和个案性等特征。尽管行政执法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它覆盖了国家行政管理各个领域,但从其性质上说,行政执法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大多都是针对具体的人员和具体的事件所采取的行政行
为,因而行政执法不像行政立法那样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而是具有具体性。
4.强制性。行政执法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贯彻、执行国家意志的手段,因而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行政执法的强制
立法与执法 第3篇
六、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构造
法的构造直接关联立法质量 法案起草以至整个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是完成法的构造,形成一个理想的或是可为多方面认可的正式的法案稿。立法质量以及所立之法的质量如何,与法的构造科学化程度直接关联。国外、境外对立法所作的规定中,有许多是关涉法的结构问题的,有的还有对法的构造问题加以集中规定的。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亦即法的构造就有专条规定,其内容涉及多方面。综合国外、境外关于法的结构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要求至少有这样若干方面:
(一)关于结构要完善的立法规定
《统一规则》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立法质量是与法的结构的完善程度分不开的。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部分,称为法的结构的要件。 [7] 美国《统一规则》第24 条对法的结构及其要件安排,有具体而规范化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则》的要求:其一,法要为读者安排最实用和最符合逻辑的结构。避免出现理解前面的条款需借助后面条款内容的情况。同一内容的条款应当集中在一起。其二,法的结构可能需要分编或进一步分章、节。篇幅长的法可以分编并应考虑进一步划分。其三,法的结构中的各种要件或条款条款可以作如下安排:(1)定义;(2)适用范围、例外、保留(如有的话);(3)机构和其他有关主体的`设立;(4)实质性条款;(5)禁止和处罚;(6)统一适用和解释条款;(7)标题的简称;(8)可分性条款;(9)生效日期;(10)法律的废止或撒销;(11)但书和过渡性条款(如有的话);(12)现有法律关系的适用(如果有的话)。
《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采用最适当的法律结构和立法技术方法,使得条文能够准确反映研究报告中就问题实质提出的解决办法。”(第50条)又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通常应具有下列部分:名称;必要时应有序言和前言;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基本规则;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第70条)这些规定,都是就法的构造方面的结构安排问题所确定的制度。
(二)关于名称要适当的立法规定
法的名称与立法质量 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因而是提高立法质量必须注重对待的问题。法的名称是适当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一个法的名称是否科学,是衡量立法者在这个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获得成功的一个标准。法的名称问题解决好了,也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普遍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注重法的名称的意义,解决这些问题,实现法的名称的科学化。 [8]
国外境外的有关规定 国外、境外的立法对法的名称问题主要有这样一些规定:其一,名称是法的结构中特别重要的要件。其二,名称应当与它所体现的内容相吻合。其三,以一个法修改、补充和变动另一个法时应当准确表述后者的名称。其四,一国法的名称应当是一个效力等级清晰分明的体系。有的对名称问题还有较为集中的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将解决名称问题作为法案正式起草应当注意的五个事项之一,规定“名称要适当:何种法律应订明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何种性质之命令得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法未明定。惟今后订立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