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关系范文
买卖关系范文(精选4篇)
买卖关系 第1篇
关键词:信用证,附条件的付款,买卖合同
一、引言
信用证实践中, 卖方面临着无法获得货款的风险。一类是受益人 (基础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的自身过错而遭拒付, 一类是非受益人的过错未获货款。若非受益人的过错, 银行在受益人提示合格单据后仍无理拒付, 受益人应根据信用证及UCP600向银行主张权利。否则, 银行有权拒付。
银行拒付必然对基础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卖方因银行拒付未获货款, 是否有权要求买方基于基础合同支付货款?买方又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卖方提交不符单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又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些法律问题涉及的不是纯粹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或纯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用证合法拒付的理论分析
UCP600确立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但该条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并不意味着买卖双方完全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和影响。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 但买卖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卖方提交的单据, 亦构成了买方在买卖合同项下拒收单据。
(一) 信用证的效力
银行因不符单据拒付, 使卖方在买卖合同下未能获得货款, 从合同角度看, 关系到买方在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信用证角度看, 系信用证本身的效力问题。
英国的Denning大法官对信用证的效力指出了三种看法: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信用证根本不是付款, 只是付款的一种方式。Denning法官最后的结论是“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 信用证不是绝对的付款, 除非卖方这样约定;它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 在操作上类似汇票或支票;它不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即信用证是一种付款, 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 “条件”是指银行有能力支付。
支持“有条件付款”的理由有银行中间人角色说, 第一性支付工具说, 附加担保说等。我国大部分学者也支持此种观点。左晓东认为, 若受益人本身没有责任, 无疑应是有条件付款。肖伟认为, 从合同法的理论上讲, 以信用证付款是一种债务的替代履行, 而不是债务的转移, 所以, 当替代履行债务人履行不能时, 自然应由原债务人继续履行。
支持绝对付款说的理由有二。首先, 信用证不应如汇票一样是有条件的付款。其次, 若对信用证中的“凭证付款”进行严格解释, 应认定买方依约开立信用证就不再负付款义务。支持该学说的理由过于牵强, 且明显对卖方不公平, 已被否定。认为信用证本身仅仅是一种付款的选择, 显然站不住脚。
根据美国UCC第2-325条和第3-507条, 如果卖方因其提交的单据不符而遭拒付, 则不能再要求买方付款。
综上, 信用证是一种附条件付款, 不是绝对的付款, 也不是根本不是付款。从合同角度看, 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 除非银行未履行提示相符单据后的付款义务, 买方在履行其开立信用证义务后即完成了付款义务。
(二) 卖方提交单据行为的性质分析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当卖方向银行提示单据请求兑付或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时, 提示单据就意味着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并正履行其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义务以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卖方向银行交付单据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信用证的履行, 也是对基础买卖合同的履行。但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 对卖方履行交付单据的义务的要求更加严格。因为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
三、国内外司法实践分析
(一) 以英国为主的国外司法实践
英国1966年Soproma案中, 法院判决, 信用证只是附条件的付款。若银行已经付款给卖方, 则买方不再付款;若银行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则卖方可再要求买方付款, 因为条件未满足;若卖方不能获得货款是因为其提交不符单据, 则买方将不再给付货款。因此, 买方履行开证义务就视为履行付款义务, 卖方的要求无效。但有一个例外, 除非合同有明确或默示的相反规定, 付款银行应有财力支付货款, 若银行破产, 则买方的付款责任不能解除。1977年ED and F Man Ltd.案中, 银行在付款前破产, 则卖方向买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法院准许了原告的请求, 虽然买方已付款赎单。这个例外的法律依据并不清楚, 不管其根据如何, 这个例外能使信用证短路。[2]1986年Shansher Jute Mills Ltd.判例中, 买卖双方未从交易中得到任何利益, 法院同样判决银行有权拒收不符单据和拒绝付款, 认为没有或不能提供正确单据的卖方, 无权要求从未收到此项单据的买方偿付货款, 尽管一般信用证下的支付是有条件的。
(二) 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外贸公司案中, 一审江苏省高院认为, 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付款方式, 单证间存在瑕疵时, 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 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后买方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 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 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本案合同买方已提取货物, 却未付款。最终最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买方败诉。
此案代表我国司法界看法, 对国内司法实践产生较大影响, 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洋实业公司与舟山渔业公司买卖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信用证条款属于一种付款方式, 信用证不符点的存在, 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 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进而拒付货款的理由。在其他一些案件中, 法院同样认为“信用证仅为付款的一种方式, 而非绝对的付款方式”。
1998最高院的案件判决理由中的一些观点仍颇具争议。首先, 法院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和买卖合同的非独立性存在混淆;其次, 关于信用证的效力, 信用证不能认为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再次, 法院对卖方交付单据的行为的性质存在误解, 并混淆了买方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和买方实际控制货物后的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合法拒付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 若买卖双方约定信用证下银行的付款绝对等同于买方的付款的, 当银行因单据不符而拒付时, 也意味着买方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 卖方不能要求买方付款。若约定不绝对等同于买方的付款,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此时, 卖方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中提交单据的义务, 构成违约。违约的程度如何, 则另当别论。
实践中无约定情况下, 根据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 银行因不符单据有权拒付, 而卖方亦无权再要求买方付款。信用证一经合法开立, 就意味着买方完成其基础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但对卖方而言, 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的程度如何?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当买方实际控制货物时, 卖方又是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
(一) 卖方合同违约和买方的合同解除权
卖方向银行提示不符单据而遭银行拒付, 也使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单据提货, 实则违反了基础合同项下提交单据义务和交货义务, 构成违约。
至于违约程度如何, 在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中无法进行, 依严格相符原则, 单据中即使是极其微小的瑕疵也会被银行认定为不符点而拒付。因此, 需要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根据CISG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要件, 若卖方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瑕疵, 导致买方不能实现其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则宜认定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 买方可解除合同, 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否则, 不是根本性违约, 原合同仍有效, 买方仍要付款受货。原约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不能实现了, 只能另行协商约定。卖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卖方单据不符对买方造成的后果要个案分析, 买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二) 买方实际控制货物的情形
如果一方面银行合理拒付, 另一方面买方提取信用证下的货物, 使卖方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 而卖方又未从银行处获得货款, 这时, 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显然, 这纯粹是买卖合同或其他性质的纠纷。如果买方一直占有货物, 则应认为其接受了买卖合同下的货物, 买方必须依约定向卖方付款, 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 这也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理解。澳大利亚Saffron案的判决也支持此种情形下卖方的货款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陈治东著, 《国际贸易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4月第1版, 第292页
买卖关系 第2篇
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1、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由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故当事人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其所采用的术语受何种惯例管辖,完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来确定。
2、贸易术语一般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说,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
3、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也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4、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免一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是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条款尽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变为随后订立的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多一个渠道,多一个选择
a.包括装卸费,但不计滞期、速退费 b.包括装卸费,同时计滞期、速遣费
试卷编号:3529 座位号
2013年秋季学期期末考试 《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a卷 2013年12月
一、名词解释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2、汇票
3、提单
4、询盘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1.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商品是按重量计价的,若合同未明确规定计算重量的办法时,按惯例,应按()。
a.净重计 b.毛重计 c.皮重计 d.重量计
2.按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惯例解释,若以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风险划分是以()。a.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为界 b.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保管为界 c.货物在目的港越过船舷为界d.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3.《incoterms 2000》c组贸易术语与其它组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是()。a.交货地点不同 b.风险划分地点不同 c.风险划分地点与费用划分地点不同 d.费用划分地点不同 4.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惯例,卖方必须在运输单据上表明()。a.包装标志 b.警告性标志 c.指示性标志 d.运输标志
5.按fob条件达成的合同,凡需租船运输大宗货物,应在合同中具体订明()。a.装船费用由谁负担b.卸船费用由谁负担 c.保险费用由谁负担d.运费由谁负担 6.在国际贸易中,海运提单的签发日期是表示()。a.货物开始装船的日期 b.装载船只到达装运港口的日期 c.货物已经装船完毕的日期d.装载船只到达目的港口的日期 7.海运货物中的班轮运输,其班轮运费应该()。《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第1页(共4页)
c.包括卸货费,应计滞期费,不计速遣费d.包括装货费,应计速遣费,不计滞期费 8.必须经过背书才能进行转让的提单是()。
a.记名提单b.不记名提单 c.指示提单 d.备运提单 9.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业务中,共同海损()。
a.是部分损失的一种 b.是全部损失的一种
c.有时是全部损失,有时是部分损失d.既是部分损失,又是全部损失 10.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业务中,仓至仓条款是()。
a.承运人负责运输责任起讫的条件 b.保险人负责保险责任起讫的条款 c.出口人负责交货责任起讫的条款 d.进口人负责接货责任起讫的条款
11.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三种基本险别就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的大小而言,下列四种排列顺序正确的是()。a.最大的是平安险,其次为一切险,再其次为水渍险 b.最大的是水渍险,其次为一切险,再其次为平安险 c.最大的是一切险,其次为水渍险,再其次为平安险 d.最大的是一切险,其次为平安险,再其次为水渍险 12.在进出口贸易中,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叫做()。a.酬金b.回扣 c.折扣d.佣金
13.信用证的基础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且又是开证行对出口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所以,当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受益人可以要求()。a.开证行修改b.开证人修改 c.通知行修改d.议付行修改 14.汇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在承兑交单(d/a)业务中,()。
a.只使用远期汇票,不使用即期汇票b.只使用即期汇票,不使用远期汇票 c.既使用即期汇票,也使用远期汇票d.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同时使用
15.卖方发盘限15日复到有效,14日下午收到买方复电要求减价3%并修改交货期,正研究如何答复时,次日上午又收到买方来电接受发盘,()。
a.于是,合同按卖方发盘条件达成 b.于是,合同按买方提出条件达成 c.于是,合同按买方还实盘条件达成 d.此时,合同尚未达成 16.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进出口额之和被称为()a.对外贸易额b.对外贸易量 c.国际贸易额d.国际贸易量 17.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商品检验条款中,关于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目前使用最多的是()a.在出口国检验 b.在进口国检验 c.在出口国检验,在进口国复验d.在第三国检验 18.按照征税的目的,关税可分为()a.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b.进口税、进口附加税 c.最惠国税、特惠税、普遍优惠税 d.财政关税、保护关税
19.在cip条件下,卖方按惯例投保的保险金额一般是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加成()a.5%投保 b.10%投保 c.5%—10%投保 d.15%投保 20.既有自愿性,又有强制性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a.协商 b.调解 c.诉讼 d.仲裁
《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第2页(共4页)
三、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简述fob、cfr和cif的异同点。
四、计算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1.某出口公司按每公吨1,200美元fob上海对外报价,国外客户要求改报cif旧金山。假设每公吨运费为130美元,加10%投保,保险费为1%,问该出口公司应报价多少?(要求写出计算过程)
2、我国某公司以每箱50美元cif悉尼出口某商品共一万箱,货物出口前,由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水渍险、串味险及淡水雨淋险,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7%、0.3%和0.2%,按发票金额110%投保。试计算该批货物的投保金额和保险费各是多少?(要
五、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
1、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 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分析上述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2、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货物自装运港,启航不久,载货船舶因遇风暴而沉 没。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问进口方是否有义务付款? 试卷编号:35292013年秋季学期成人专科期末考试《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a卷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0分)
1、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
2、汇票:是指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见票时或在将来的固定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对某人或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书。
3、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它体现承运人于托运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4、询盘:是准备购买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探询该商品的成交提交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信用证:是银行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二、单选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5 adcda 6-10 cacab11-15 cdbad16-20 acdbd 《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第3页(共4页)
三、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参考答案:
1、相同点:(1)卖方都是在装运港交货;(2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界限;(3)都适合于水上运输;(4理进口通关手续。
2、区别:在运输和保险上存在差别。fobcfr下卖方负责签订运输合同,支付运输费用,保险由买方自行安排;cif和保险合同均由卖方负责签订,并承担运费和保险费。
2、参考答案:贸易自由化是各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降低和约束关税,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扩大本国市场准入。其含义可以解释为:(1)意义的贸易自由化,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2)国家。(3)对经济转型国家采取适当的政策措施,鼓励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4)造一个公平无扭曲的竞争环境。
四、计算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1.答:cif=(fob+国外运费)/(1-保险加成*保险费率)=1344.80美元
2、答: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保险金额=cif货值×(1+加成率)
保险费则根据保险费率表按保险金计算,其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在本案中,保险总金额=cif货值×(1+加成率)×10000箱=50×(1+10%)=550000总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550000×(0.7%+0.3%+0.2%)=6600美元。
五、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
1、参考答案:第(1)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承运人不负责任。第(2)数交足。第(3)交的单据是合格的,买方就有义务向买方按期付款。
2、参考答案:因为按cif发现卖方提交的单据与合同规定不相符,那就另当别论了。《国际贸易实务》试题 第4页(共4页)
篇三:论国际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国际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运输业本身就是贸易的产物。贸易中的货物只有通过流通领域,依靠运输才能从卖方手中转移到买方的手中。国际货物运输的对象主要是贸易商品,没有国际贸易,也就谈不上国际货物运输。同时,国际货物运输是贸易开展实施的基础,国际货物运输水平的提高促进了国际贸易交易方式的进步,提高了国际贸易业务的效率。所以,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运输两者的发展是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的。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业贸易交往日趋繁荣,运输业作为国际贸易的纽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的制造业中心,被形象地比作世界工厂,大量的跨国公司把将我国作为其采购和生产基地。在此条件下,我国的对外贸易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运输水平也得到很大的提升。运输水平的提升不仅体现为运输条件的改善,还包括港口码头设施的现代化和相关的运输服务配套行业(如货代、船代、仓储、物流中心、中转站等)的快速发展。运输水平的提升降低了商品的流通费用,积极带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为运输业提供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对外贸易可以为运输业创造大量的需求,拉动物流业的发展,但是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也对我国运输业的运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国的运输水平跟不上对外贸易的发展步伐,就会成为对外贸易发展的障碍。同时,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的基础,有时还会影响甚至决定贸易术语的选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fr和cif是最为常用的贸易术语。在fob术语下,卖方负责把货物装载到买方指定的船上由买方负责订舱、支付运费。在通常情况下,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是在卖方收到买方开出l/c后的30天以上,在此期间如果产品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跌(特别是一些敏感性商品和季节性商品),在fob术语下,买方为其利益着想,即使卖方已将货物备妥装运港,往往以订不到合适的船为借口进行拖延,导致卖方不能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船,取得单据进行议付,使得l/c过期失效,而卖方除了将货物贬值和不能及时卖出的损失外,还要加装运港的仓储费损失,尤其是鲜活和季节性商品损失就更为惨重。而在cfr、cif术语下卖方在货物的装运方面掌握主动权,不受买方的制约,不管产品市场价格如何下跌只要卖方在l/c规定的期限内把货物装船取得响应的单据,就可避免这种风险。
e组:启运(一)工厂交货(exw)本术语英文为“ex works(„named 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它指卖方负有在其所在地即车间、工厂、仓库等把备妥的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通常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准备的车辆上或办理货物结关。买方承担自卖方的所在地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的全部费用和风险。采用exw条件成交时,卖方的风险、责任、费用都是最小的。f组:主要运费未付(二)货交承运人(fca)本术语英文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即“货物交承运人(„„指定地点)”。它指卖方应负责将其移交的货物,办理出关后,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根据商业惯例,当卖方被要求与承运人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协作时,在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照此办理。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采用这一交货条件时,买方要自费订立从指定地点启运的运输契约,并及时通知卖方。《2000通则》规定,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卖方负责把货物装上买方制定的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即可,若交货地是其它地点,卖方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无需卸货。
(三)船边交货(fas)本术语英文为“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它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把货物交至船边,从这时起买方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另外买方须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与《90通则》不同的是,《2000通则》规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风险、责任、费用改由买方承担。
(四)(四)船上交货(fob)本术语英文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它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制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货过船舷后买方须承担货物的全部费用、风险、灭失或损坏,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fob】术语变形(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装船费用按照班轮条件办理,卖方只负责将货物交到码头港口,装卸及平舱理舱费均由支付运费的一方----买方负担。(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卖方承担的费用截止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有关装船的各项费用一概由买方负担。(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3)fob stowed 或fobs(fob包括理舱/船上交货并理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多用于杂货船。(卖方必须承担装货费用和理舱费用)(4)fob trimmed 或fobt(fob包括平舱/船上交货并平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多用于散装船。若买方租用自动平舱船是,卖方应退回平舱费用。(卖方必须承担装货费用和平舱费用)(5)fob stowed and trimmed 或fobst(fob包括平舱和理舱):卖方必须承担装货、平舱和理舱费用。c组:主要运费已付(五)成本加运费(cfr)本术语英文为“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它指卖方必须支付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开支和运费,但从货物交至船上甲板后,货物的风险、灭失或损坏以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额外开支,在货物越过指定港的船舷后,就由卖方转向买方负担.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cfr】术语变形(1)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即卸货费按照班轮的办法处理,即买方不予承担。(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指由卖方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位置的卸货费,包括从轮船到码头转运时可能发生的驳船费和码头捐税。(3)cfr ex tackle(cfr吊钩下交货)卖方承担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4)cfr ex ships hold(cfr舱底交接)买方负责将货物从目的港船舱舱底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六)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本术语英文为“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它指卖方除负有与“成本加运费”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cif】术语变形(1)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2)cif landed(cif):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3)cif under ex tackle(cif):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4)cif ex ships hold(cif):卖方不必承担卸货费用。【注】cif以及cfr的区别: cif术语要由卖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向买方转让保险单;cfr术语则由买方自行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保险也容易引起争议问题。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虽然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对运输中的货物已经不再拥有可保权益,卖方实际上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投保。因此投保什么险别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否则容易在货物遭受损失时而得不到应有得赔偿而引起纠纷。(七)运费付至(cpt)本术语英文为“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本术语系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至承运人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另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的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注】cpt以及cfr的区别:(1)cpt是卖方负责安排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并付运费,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但在cfr术语下,卖方完成交货时在约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不是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2)cpt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而cfr术语仅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
(八)运费及保险费付至(cip)本术语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及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它指卖方除负有与“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d组:到达(九)边境交货(daf)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即“边境交货(„„指定地点)”。它指卖方承担如下义务,将备妥的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在毗邻国家海关关境前交货,本术语主要适用于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的货物,也可用于其他运输方式。
(十)目的港船上交货(des)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它系指卖方履行如下义务,把备妥的货物,在指定目的港的船甲板上不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的情况下,交给买方,故卖方须承担包括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所有费用与风险。本术语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及最后一程为水上运输的多式联运方式。
(十一)目的港码头交货(deq)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卖方义务如下:支付运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承担卸货的责任和费用,并在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承担在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的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的责任、费用、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术语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多式联运。
(十二)未完税交货(ddu)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它指卖方将备好的货物,在进口国指定的地点交付,而且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不包括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官方费用),另外须承担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须承担因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结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十三)完税后交货(ddp)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它是指卖方将备好的货物在进口国指定地点交付,而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办理进口结关。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13种贸易术语比较 英文及缩写 中文全称 交货地点 风险划分 出口报关 进口报关 适用运输方式 标价注明
ex works exw 工厂交货 卖方处所 买方接管货物后 买方 买方 各种运输方式 指定地点 free carrier fca 货交承运人 合同规定的出口国内地、港口 承运人接管货物后 卖方 买方 同上 同上 free alongside ship fas 船边交货 装运港船边 货交船边后 卖方 买方 海运,内河运输 装运港名称
free on board fob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上 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 卖方 买方 同上 同上 cost & freight cfr 成本加运费 同上 同上 卖方 买方 同上 目的港名称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成本加保险加运费 同上 同上 卖方 买方 同上 同上 carriage paid to cpt 运费付至 合同规定的出口国内地港口 承运人接管货物后 卖方 买方 各种运输方式 目的地名称
carriage & insurance paid to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同上 同上 卖方 买方 同上 同上 delivered at frontier daf 边境交货 两国边境指定地 买方接管货物后 卖方 买方 多用于陆运方式 边境指定地点
delivered ex ship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 目的港船上 买方在船上收货后 卖方 买方 海运,内河运输及目的港船上交货的多式联运 目的港名称delivered ex quay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 目的港码头 买方在目的港收货后 卖方 买方 同上 同上
delivered duty unpaid ddu 未完税交货 进口国指定地 买方在指定地收货后 卖方 买方 任何运输方式 目的地名称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完税后交货 同上 同上 卖方 卖方 同上 同上
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对象是贸易商品,非贸易物质的运输只是贸易商品运输的附带业务,所以国际货物运输又称为国际贸易运输,它与国际毛哦亿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买卖关系 第3篇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转移;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制度
一、案情回顾
1982年,王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买房后依法缴纳了契税。因房屋破旧,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3年,张某某将该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并收取2000元。1992年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职务同时被免去。赵某某免职的同日,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女儿冯某某。冯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崔某使用。2008年,张某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崔某、新华服务公司立即归还其房屋。冯某某辩称其争议房屋已卖给其本人,有购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新华服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和收据,辩称其财务凭证上没有出卖该房屋的记载。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房屋买卖双方在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完成了价款支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等事项,此时是否产生房屋权属变动的效果。
二、裁判结果
该案通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后,且三次审判的结果都有变动,但在2010年本案最终判决生效,尘埃落定。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后二审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冯某某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三、对该案例判决的法律思考
本案的判决要旨大致可以概括为: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考虑到实际履行的情况,考虑买方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屋的价值与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卖方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是买方对房屋是否长期性占有,在此期间卖方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都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详细分析。张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某并无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条件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意思表示均真实,可以从当时双方的具体行为做辨析,因为我国当时的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大多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是采取转交产权证明的情况较为普遍,并支付相应对价和房屋产权,且张某某在20多年的期间内并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有关房屋的权利,结合双发具体事实行为,应为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相关规定。所以买卖合同成立。
(二)房屋所有权变动是否取决于书面买卖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双方都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与否时,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相应对价,房屋价值和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对交付房屋及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有没有长期性占有,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相关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应进行详细分析判断。因此,可以认为,当事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
(三)我国房屋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
房产登记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物权法规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生效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要件。按照物权行为的一般理论,物权的变动,需要某种外在的表现来作为公示,来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也需要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以体现对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可以说,公示手段推定着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它们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并存。我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有利于房地产调控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协调,有利于房产税的征收,也有利于遗产税等个人财产性税收的开征。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势必会起到打击房产囤积和闲置浪费的作用,增加房屋出售和出租,对房租和房价的平稳也讲起到稳定的作用。总之,房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目的是落实物权法的作用,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出版地: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1
[2]张传德.试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J].才智,2015(32)
[3]王德山,姜晓林.浅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J].商场现代化,2009(11)
作者简介:
买卖关系 第4篇
一、裁判要旨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时, 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物上的请求权。信赖利益是指无过失的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另一方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可期待利益, 因此当该利益由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无法实现时, 法律要保护善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遭受的损失得以补偿, 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案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纪某某;被上诉人 (原审反诉原告) 张某;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张三;张三系张某之子, 张某夫妇在农村有一套私房, 登记在其妻的名下。2004年3月其妻去世。2005年1月30日, 张三与纪某签订协议, 将其父农村私房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纪某。随后, 纪某对房屋进行装修, 并搬入居住。2005年底, 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提出异议, 交涉未果。直到2009年9月, 张某在纪某回城不在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强行搬进该房屋中居住。12月份纪某发现后报警处理未果后, 纪某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张三立即从房屋中搬出, 并赔偿纪某在外租房费用及交通费计12100元。张提出反诉称, 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 张三无权处分我的房屋, 自己的房子长期被纪某侵占, 长期在外租房, 无法居住。现要求纪某赔偿本人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9月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18000元, 并要求纪某立即将放置在房屋内的家具等物迁出。
三、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三出卖张某的房屋, 未征得张某同意, 事后张某也未追认, 张三对张某房屋无处分权, 故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纪某知道张三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三应将购房款返还给纪某, 并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关于张某的反诉要求纪某搬出家具物品的诉请应予支持;张某要求纪某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及交通费的问题, 考虑到其房屋长期被纪梦云占有, 法院酌情认定纪某给付张某房屋使用费14000元。宣判后, 纪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中级法院上诉称:1.认为张三是导致双方购房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 自己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 应当赔偿自己房款贷款利息、装修、搬家及房屋增值等损失160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在外房的损失14000元, 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开庭后审理认为,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纪某作为买受人, 其主张要求张三赔偿房款贷款利息、装修、房屋增值等经济损失, 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 至于纪某应获得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 并考虑双方过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纪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综合确定。而一审中并没有考虑, 二审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评析
信赖利益是合同或要约赋予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而遭受损失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当该利益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导致无法实现时, 法律要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让遭受损失的一方获得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区别于履行利益的损失, 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 缔约当事人因另一方过失所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大, 导致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越来越大。而此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损失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权利, 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 不允许随意转让, 目前农村房人卖房实际上也是卖地, 损害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利益, 以及农村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 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 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张三未经张某同意私自处理其父母财产, 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某的同意, 不构成表见代理, 应属无权处分。纪某基于对张三房屋买卖协议的信赖交付了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整修, 并期待着所购买房屋的增值给自己带来收益, 该成本支出和期待收益将以房屋买卖协议的生效连同房屋一起归属自己所有。由于张三出卖房屋的恶意和法律规定导致了纪某买取的房屋的行为无效, 那么纪某前期基于信赖协议的成立所付出的成本将构成所失财产, 而期待房屋价值增长将带来的收益灭失亦构成所失利益。因为合同无效, 这些损失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手段来获得救济, 只有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来获得救济。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那些损失合同法有规定应包括直接损失 (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准备受领而支出的费用、利息以及其他因信赖也而导致的财产损失) 和间接损失 (也称所失利益, 指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纪某的所失财产, 包括其支付的购房款以及改造房屋的装修款, 此案关键在于纪某还有没有所失利益即间接损失。有多少间接利益的损失。而一审中并没有考虑信赖利益对所失利益的保护。这是纪某上诉的原因和本案的难点。如果起诉时有信赖利益保护的请求, 法院应给予考虑, 要考虑纪梦云应获得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 并考虑双方过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第二个问题关于物权的请求,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保护的对物的支配秩序, 划分为观念的支配和事实的支配。房屋作为张某夫妻财产, 他有权请求物上请求权, 对于物上占有的妨害有权以排除妨害并要求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这一点张某作为物权的所有人有权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