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精选15篇)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1篇
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的否定。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其具体体现在: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二)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辖法院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与民诉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理由大部分相同,但两点明显区别:
撤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不予执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杜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序(是否能补救)不同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之前中止撤销;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PS.只有在一方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请求撤销裁决时,法院才中止执行裁决。如另一方仅请求不予执行,不构成中止裁决执行的效力,(至多类似于判决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法院应该审查,不成立就驳回,而不应该中止裁决执行。(撤销才能中止!)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2篇
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周乾龙。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申请人收到贵院(2012)潭中法执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或该裁决)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
1、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与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采购合同,即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裁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2、该裁决认定已安装使用涉案产品1133件,以及认定涉案产品用于湘钢5米宽厚板,毫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3、该裁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明确阐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简称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作为合同的附件。”但是,在其后的审理中,从未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行审理,即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导致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4.5条,龙旋恶意以次充好,应当承担该批产品总价5倍以上的违约金,但是不知何故,裁决书对该约定视而不见。
4、对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3、4、5、6、7、8、9、10均不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尤其是证据4、5直接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裁决书不予认定,也不释明需要申请质量鉴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留存于大工业生产线,埋下巨大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5、没有审理反申请请求或者说,没有将反请求的请求列为案件审理焦点。中冶公司要求龙旋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得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同样应该是本案的焦点,但是该焦点没有列入该裁决书总结的焦点之内。
6、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就是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爆裂的证据。该证据完全能证明龙旋公司的产品已经出现严重后果,但裁决书却遗憾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更为严重的是,面对如此严重的爆裂事件,该裁决竟然认定:“到开庭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质量事故或可能发生质量事故。”
7、对热处理采用三选一,没有依据
8、仲裁庭已经查明事实:500KG以上,应扣相应项目合同额的60%,但是裁决书中却只按照20%扣除,折算差额为 元。
9、龙旋公司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明知自己使用的是45钢,而在随货同行的相关质量证书中去说是42CrMo。这两种钢材价差
元/吨,显然属于恶意欺骗。
10、裁决书认定龙旋公司以次充好用45号钢恶意取代42CrMo的涉案数额计算有误,应该为505751.4元,而裁决书错误认定为500034.5元。该数字不知从何而来。
11、付款情况
12、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缺乏依据。用45号钢取代42CrMo,其损失非常重大,优质钢的产品其安全保障性以及使用寿命均不是一般45号钢所能取代的。
13、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如此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
敬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附相关法:
1、《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3篇
法院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上是由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之后, 经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认为有法定情形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274条和第63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 具体来说要经过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以及裁定这三个阶段。虽然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统一了不予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与撤销裁决的理由, 但是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及法院审查这两个阶段如何进行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 这不可谓是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启动采取的是“不告不理”态度, 即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当事人而非法院, 除非仲裁的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法院才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但是被申请执行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口头形式申请以及申请的期限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1.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我国法律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是以口头提出还是以书面提出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出现, 但是在实践中两种情况都存在。①
笔者认为, 这不符合法理学的精神。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所需缴纳的费用, 如果再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那么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之后, 被申请执行人就会随意站出来口头异议, 此时申请执行仲裁的申请人的债权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 影响了司法效率。
2. 申请的期限
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规定。这意味着被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后任何时间段内都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笔者认为这既违背了仲裁法的效率原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债权安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仲裁的效率, 但是如果不限制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此外, 在仲裁中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一般都是债务人, 如果不限制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 那么债务人就会在债权人提起执行申请之后的任意时间段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无疑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 法院的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后, 法院应当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然后组成合议庭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 关乎着仲裁裁决能否作为执行的依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内容能否实现。但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的启动和法院审查的方式均没有做出较完善的规定, 影响了法院审查工作的可信度。
1. 法院审查的启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可以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来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仲裁裁决在有法律规定的有六种情形时, 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证据,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外,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 法院可以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职权进行审查。
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 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法院审查的情况不存在问题。但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的情况下, 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但是当事人却不能够以该理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认为虽然普通人并不能像法官一样能对公共利益较好的作出限定, 但是硬性地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申请, 既不利于公平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执行人的利益。
2. 审查部门
《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将仲裁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②
3. 审查方式
针对不予执行的审查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方式没有规定是以书面审理还是以听证方式审查。
二、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审查的完善建议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虽然针对仲裁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各法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一审的相关规定。
1. 申请形式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起诉的规定即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 只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无书写能力时才能口头申请, 并且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缴纳一定的申请费。
2. 申请期限
我国法律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并没有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样规定为6个月,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上诉的时间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此, 我们可以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并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限。
在申请期限、申请形式和申请费用都做强行规定的情况下, 被申请执行人才能不随意申请不予执行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二) 法院的审查
首先针对审查启动中的法院依职权审查方面, 虽然各国均规定当事人不得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是笔者认为, 这样的规定过于僵硬化。我们可以适度的放开该方面的规定, 比如可以规定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由于很难详细列明哪些是明显违反公共利益并且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该漏洞随意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我们也可以同时规定, 在被申请执行人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 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 针对审查部门, 笔者认为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为有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的, 若将此类案件不予执行的审查交予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如果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再次交给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在这期间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并且随着法官水平能力的提升, 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是可以进行审查的。但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将审查工作交予基层人民法院而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有所怀疑的话, 我们应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最后, 针对审查形式, 我们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且也应规定类似于审判开庭程序的听证程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不应引入听证程序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③但笔者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对审查的监督, 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允许听证, 那么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
三、总结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 但是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对被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法院审查工作的程序性问题加以补充, 只有对被申请执行人、法院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才能更好的执行仲裁裁决, 保证仲裁事业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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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连斌.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 (2013) [J].北京仲裁, 2013 (83) .
[4]黄亚英.论商事仲裁的十大优点和特点[J].暨南大学学报, 2013 (4) .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4篇
[关键词]纽约公约;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完善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和他国均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然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又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来限制不公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而作为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已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明确规定,这为已撤销裁决可以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也无统一的范畴。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
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依据该条款,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学者们有很大争议,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经过这些年,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首先,对于《纽约公约》我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但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有待法律的完善。其次,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过于僵化。如我国1987年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只要认定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情形,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而2005年又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些“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纽约公约》的原意,不利于法院就具体个案灵活作出裁决。再次,我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建立的繁琐的报告制度,导致我国司法效率过低。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项问题建立报告制度。由于这种模式手续繁琐、时间拖沓,导致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低。另外,我国未对《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进行明确的规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更优惠权利条款”,也未阐释公约第5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若当适用我国法律更有利于《纽约公约》时,应怎样处理,这些法律均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修订相应法规,将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纳入《仲裁法》体系,并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其次,加强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制度的立法。我国立法中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规定很少,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我们将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形。再次,探讨“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国法律资源少的情况下做出的,其最大弊端在于无答复期限,导致司法低效运转,在今天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进行探讨。最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如对已撤销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适用问题等,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及合理保护我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J].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秀文,谢菁菁.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版社,20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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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0,(2).
[5]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门面房、车库产权工作,甲方支付10万;剩余土地手续在甲方的通知下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结束3-10 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可见,除了已付的106000元外,只有在上述条件出现时,申请人才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人至今没能办理门面房、车库的产权证以及土地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该款。
二、申请人有义务代扣代缴641.34万元发票的税款。
根据双方约定第五条:“乙方余欠工程款施工发票有甲方代扣代缴”。此前,申请人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有641.34万元没有发票,针对这个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税费。故即使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申请人也必须要将相应的税款扣下并代为缴纳。
三、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申请人先后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2008年4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又支付了106000元给被申请人。付款中共有651.9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入账。被申请人不出具正式发票,不仅严重违反了税法,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有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要求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委托人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7月7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划工程款 202000元付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经协商暂未扣划。2010年5月24日,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扣划申请人工程款262000元给付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
五、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1、被申请人主张的367050.35元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只是表述了付款的条件,因该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有权不付,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上以第二、三、四条的因素,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综上,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二、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怎么向法院申请 第6篇
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管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区某公寓,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因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本仲裁案件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XX]第××××号”仲裁裁决书。
一、管某受雇于B公司业务主管邓某本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仲裁主体存在严重错误。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其仅仅受雇于公司业务主管邓某个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20XX年×月×日,邓某与管某签订了雇佣协议,聘请管某作为其私人司机,用于接送孩子及从事一些家务活动。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7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深中法劳初字第40号
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展,男。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龙华庭(案)字(2011)59号仲裁裁决。在本院受理后,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以与被申请人李展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其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宏光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黄
铎
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晓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8篇
关键词: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界引起激烈争议的一个新课题。对此,各国学者的观点以及有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肯定是一个错误的命题。然而,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立法情况证明,某些类型的已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这些使得传统的观念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或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它还能否在其它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首要问题便是此项裁决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法律效力问题。对这一问题,传统的仲裁理论与新兴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仲裁理论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别。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受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支配,该国国内法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一般等同于仲裁地法)的制约,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仲裁地国国内法所赋予的。因此,如果仲裁地国法院不承认有关裁决的效力,并依其国内法撤销了该项裁决,则该裁决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近年来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兴起的“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对此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该学说主张国际仲裁应摆脱国内法律体系的支配和控制,仲裁应置于一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之下,这种理论还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提出了一种全新观点,他们认为,根据仲裁的性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而是来源于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缺陷。传统仲裁理论的观点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比非国内化理论具备更为充分的理由。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传统的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而是机械地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观点套用到国际商事仲裁之中,在方法论上便犯了一个错误。而且,这种观点也没有注意到国际商事仲裁在各国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显得过于保守。而非国内化理论在这些方面就更具有前瞻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理论对于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的解释又太过理想化,他们所设想的那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并未创立,而且何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必须与特定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相联系,这是一个前提,但是一旦裁决生效后,该国便不得随意取消裁决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力必须受到某种限制,否则便会为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设置障碍。
2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分析
从根本上来说,正是由于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才导致目前各国对待已撤销裁决的态度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态度鲜明,只要发现裁决存在已被撤销的情形便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些国家则并不考虑裁决是否已被撤销,而是根据其他条件,如其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后一种情形下,执行地国法院便有可能对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和执行。那么,究竟这两种做法哪一种更为合理呢?换句话说,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呢?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争论颇多,各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
反对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他们认为这种作法与法理相悖,一国不仅有权撤销裁决,而且其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一旦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则无异于承认和执行了一项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第二,《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是支持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第三,如果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它国家仍能顺利得以承认和执行,那么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就会受到挑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我们并不否认一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由此认为此项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其次,对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并从《纽约公约》整体上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更为客观的解释。第三,承认和执行已撤销裁决并不意味着对特定国家所享有的撤销权的否定。
赞同对已撤销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为这种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法院判决的范畴。执行地国法院完全可以基于其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来不予承认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决定对已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纽约公约》的确为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执行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但必须指出的是,要想建立一项较为完善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制度,《纽约公约》的现行规定还有很大的欠缺。仅仅以此为依据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其审查依据是建立在其本国的司法或公正基础之上的。而各国关于公正的要求多有不同,因而导致承认与执行标准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从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最终还是违背了《纽约公约》统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初衷。
尽管国际仲裁界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仲裁制度的性质、特点,还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来看,在某些情况下,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另外,《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也的确使得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尽管《纽约公约》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3 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实践考察
以上笔者从理论上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了分析。实际上,这种可执行性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不过,从已公开报道的几件案例来看,这些国家在作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均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些问题。有些国家虽然在个案中出现了这种作法,但随即便被后续的司法实践所否定,还有的国家则更是由此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首先来看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著名的Chroma11oy案(Chroma11oy Aeroservices Company , CAS 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中,美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被仲裁地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地方法院作出此项裁定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之规定,允许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且公约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之国家的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有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在该案中,被请求国为美国,由此推定可适用美国法,而该仲裁裁决符合美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予执行。其次,注意到合同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约束力及“不进行任何上诉或其它法律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埃及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提出诉讼,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及“No recourse”条款,有违美国公共政策,因此,仅仅根据“美国的公共政策”,便可不承认与执行埃及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Chorma11y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先例。学界对此毁誉参半、褒贬不一。从后续的美国司法实践来看,Chromalloy案的作法并未得到肯定。这一点从1999年美国法院在Baker案和Spier案中所作出的判决得到证明。
在Baker 案(Baker Marine Ltd .Danos & cur1e Marine cotractors v. Chevron Ltd. ) 中, 美国法院没有采取Chromalloy案的作法,而是拒绝对两项已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的规定,还是根据国际礼让的原则,都不能对已被其来源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且Baker Marine没有提出适当的理由来说服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尼日利亚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两个月后,美国地方法院又在Spier v. Calzaturificilo Tecnia ,S.P.A 案中同样拒绝对一项被意大利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与Baker案基本一致。
因此我们知道,Chroma11oy案并未对随后的美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它作为先例的地位也十分不确定。一般而言,只能依仲裁地法来判断裁决的法律效力,在目前条件下,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还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对美法两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看到,无论是Chroma11oy案还是Hi1marton案在实践中的效果都不太尽如人意,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对已撤销的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作法还不太现实。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考虑如何对现存体系进行改革的问题。在对《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之后,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4 现实困境与对策
我们注意到,《纽约公约》没有为各国应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一个公认的标准,这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憾。它造成的后果是裁决地国可能根据各种不适当的理由任意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这类被不正当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将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无视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形而对之予以承认和执行,则将因无法合理解释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而陷入“有悖法理”的泥潭;而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此项裁决,又无异于支持裁决地国的这种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要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就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对《纽约公约》加以完善,一方面,通过在公约中具体规定可以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对裁决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域外效力作出限制。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对执行地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增强已撤销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另外,虽然《纽约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极大地便利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该条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从而有可能导致执行地国法院对这种“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滥用,其结果反而是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作出限制,将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规定的情形排除在第七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民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与撤销 比较 第9篇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五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
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能否直接判定行为人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裁决其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为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行为人始终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自身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要求仲裁解决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当与行为人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对该赔偿纠纷无管辖权。
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
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三、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依照协议仲裁的原则,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只对合资的股东之间或者合作方之间因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约束力。如果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股东之一或合作方之一发生争议,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四、主合同未生效,仲裁协议是否生效?
虽然仲裁协议在合同中只是一个条款,但该条款与其所从属的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其生效的条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亦对其无约束力。因此,合同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一)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作为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应当无效。
(二)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仲裁委员会管辖和人民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如:“发生纠纷,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三)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
六、如何理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除非仲裁协议对合同列明的某一具体事项予以特别约定,该合同所列明的任何事项都应当属于仲裁范围。
当事人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必须在协议中明确需要解决纠纷的具体内容,如:合同的具体名称,否则,即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七、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欺诈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对方有胁迫行为,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八、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当事人对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约定都很明确,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
九、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合同条款中援引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援引仲裁条款亦表明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如:中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与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该“条件”是指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据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类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临时仲裁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制度。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对临时仲裁的确认,我国作为公约国有义务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国内临时仲裁,并同时约定或依法推定用中国仲裁法的,因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约定在国外临时仲裁,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临时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或者当事人选择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如果上述国法律承认临时仲裁,则该仲裁协议有效。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原则是什么?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涉外案件只审查程序问题,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
十二、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审理?
仲裁协议是仲裁成立的前提,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未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
十三、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如何认定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应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第二、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三、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应属没有仲裁协议: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部分转让,受让方未书面明示同意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庭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第三人与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无仲裁协议。
十四、超范围仲裁包括哪几种情形?
超范围仲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依照《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超范围仲裁的法律后果是裁决被撤销。有的裁决中存在范围内裁决和超范围裁决并存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从尽快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出发,如果超范围仲裁事项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应当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十五、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是否属于超范围仲裁?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在此不应当将法律规定扩大解释。
十六、如何理解“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上述几种表述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通常采用的表达方式,而一旦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又往往成为当事人提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将“执行”、“履行”的内涵给予狭义的解释。我们认为,合同的履行(执行)是一个延续性的行为,包括履行中的各个阶段及一方违约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仲裁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中的某一具体阶段,如:“赔偿引起的纠纷”,“合同解释引起的纠纷”等,有关该合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仲裁范围。
十七、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其法定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应该高于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是否正确不影响对仲裁裁决的依法撤销。
十八、哪些证据问题可能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因为证据问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证据只能是直接决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使裁决结果错误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证据范围扩大化,对许多与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实质联系的证据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对这类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十九、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外案件的审理与国内案件的审理有哪些区别?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相比较可以看出:
(一)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审理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某些实体问题——证据问题;对涉外案件的审理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
(二)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比较有细微的区别,法定程序对国内仲裁是强制性的,对涉外仲裁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二十、如何理解“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0篇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
(2)事实和理由。
(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1篇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坎头圹”
法定代表人:徐永航。
被申请人:刘德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95,住重庆市**市香龙镇高坝村3组18号。
申请撤销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5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但是其用药清单并未提供,无法判断其医疗费是否存在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使用药物是否属于社保基金核准的范围内,如果案涉的医疗费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社保基金核准的用药范围,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表》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被申请人应就他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而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做出裁决,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次,裁决书认定护理费5040元,而该笔费用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已经有所体现,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了护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且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为《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11〕26号),然而该通知上没有护理费的规定,此裁决为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中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2篇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3篇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附: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 件。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4篇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5篇
申请人:汉族,生于,身份证编号。电
被申请人: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决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2004年至2012年日止。按合同约定:“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需要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并且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侵害了申请人陈晓华的优先购买权。贸易公司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的买卖行为程序违法,故该买卖行为无效。因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申请人决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该诉未进行审理,未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前,申请人陈晓华交纳房租的相对人仍为贸易公司。申请人陈晓华与被申请人富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
效力后,仲裁判定才有基础。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房屋租赁合同》,裁定申请人富乐公司具有原仲裁决定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二、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不正确。
根据《租赁合同》申请人陈晓华于2004年5月1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7万元、第四年8万元、第五年8.5万元、第六年9万元、第七年和第八年每年10 万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承租人到期不交纳房租拖欠15日以上的,终止合同,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根据合同半年交一次房租的约定,陈晓华应分别在2011年2月、2011年8月分别对2011年的房租进行交纳。然而2011年6月,申请人陈晓华歇业,即之后并未再对涪城路64外贸大楼二楼进行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申请人陈晓华延期15日未交纳房租,终止合同的约定,则申请人不应再交纳2011年6月以后的房租。而被申请人富乐公司只要求申请人陈晓华支付2011年租赁费10万元,也就表明2011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已交纳,同时证实因解约2012年的租赁费用也不再给付。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陈晓华对2011年的租赁
费,也只应承担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合同止于此时)期间的租赁费33332元【(100000/12)*4=33332元】。因此,仲裁委员裁定申请人陈晓华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11年的房租10万元,是不正确的。
三、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的瑕疵
被申请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只能证明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不能证明其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笔录》未注明询问人,存在重大瑕疵。
四、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书签名,却只有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本着对法律严谨的态度,这里的签名我们不能做扩大解释为打印签名。是由于,手书签字与签章所具有的特定法律功能,签名应是能辨认签字人身份的重要证据来源。传统的手书签名能直接表明,签名者对所签文件正确性的确认。而打印签名本身具有可伪造性、可分性和不可连接性,难以确认签名人和所签文件间的关联性和确定性。为了消除当事人对打印方式签名真实性的质疑,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文书,让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仲裁决定书上使用手书签名。打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
无效行为。因此,打印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陈晓华



